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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二初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俞庭付、王志红与林广平、黄庆乐、黄庆红、付玉章砖厂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庭付,王志红,林广平,黄庆乐,黄庆红,付玉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二初字第00420号原告(反诉被告):俞庭付(又名喻庭富),原告(反诉被告):王志红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浩,安徽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林广平被告(反诉原告):黄庆乐被告(反诉原告):黄庆红被告(反诉原告):付玉章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中喜,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俞庭付、王志红与被告(反诉原告)林广平、黄庆乐、黄庆红、付玉章砖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被告林广平、黄庆乐、黄庆红、付玉章于2013年8月29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庭付、王志红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浩,被告林广平、黄庆乐、黄庆红、付玉章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中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俞庭付、王志红诉称:2010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砖厂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二原告共同租赁四被告原合伙经营的高塘镇老范窑厂,租赁期从2010年11月25日始至2016年2月30日止,年交租金76.6万元,每年分1月1日和12月31日各交上、下半年的租金,同时约定被告方保证原告方生产经营不受外部任何干涉,保证提供土源、新盖工人宿舍用房等。合同订立后,二原告又投资了部分机械设备,雇请了工人依约进行了红砖的生产和销售,截至起诉日交清了应交的租赁费。但自2012年始,四被告单独或共同多次违约,并最终导致窑厂停火无法生产:2012年度,林广平、黄庆红向原告强行索要工资;黄庆红两年三度借“回扣”之名收保护费20万元;当地群众数度堵住窑厂大门,并将架道(砖坯堆放场地)种植上农作物而被告无力解决;2013年初,被告方私自与施工方订立协议,允许首钢进水管道从窑厂晒坯场地穿场而过,全长约500米、宽8米、深5米,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堆放砖坯;四被告不当得利收取首钢付给的补偿款30余万元;2013年4月份,因被告提供劣质土源,导致大量劣质砖无法销售并最终无土可用;被告擅自将原告三分之一堆砖场地让给首钢用于铺设进水管道,厂方生产红砖无处堆放,致使2013年5月25日窑厂停产45天;被告承诺为原告建工人宿舍18间,至今未建。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包括工资损失44000元、回扣损失20万元、晒坯场地补偿款损失23万元、工人宿舍房租损失13800元、大窑停火窑租及其他损失17.5万元、劣质砖售价损失4万元,共计70.28万元。现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10月30日签订的砖厂租赁合同,四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70万元,被告返还原告砖厂投入设备,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被告(反诉原告)林广平、黄庆乐、黄庆红、付玉章辩称:同意二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但二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林广平、黄庆红并未向原告强行索要工资,而是两人受原告返聘协助管理窑厂,每月领取2000元劳动报酬,且该问题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黄庆红收取20万元回扣系因黄庆红促成了合同签订,原告自愿支付给黄庆红的好处费而非保护费,且该问题亦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原告如主张也应另案起诉;2013年5月2日,因原告降低张枝庭煤矸石运价致双方发生纠纷,张用车辆堵住窑厂大门,被告积极协调,但原告用推土机反堵住张的车辆令其无法开走,双方僵持四天,后由村干部出面调解,被告赔偿原告2万元损失才得以解决,后张收回了租赁给窑厂做架道的1.8亩土地种植了农作物,该1.8亩架道位于架道区北缘,相对于几十亩闲置的架道根本未影响窑厂生产;霍邱县经济开发区和矿区工业供水工程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霍邱经开区供水工程建管处)承建的供水管道一期施工在今年初,位置在架道区背部,开挖面积有限,而窑厂自开年以来因市场行情不好产量锐减,大面积架道闲置,不存在无处堆放砖坯问题;被告收取首钢补偿款实际为县政府支付给业主林广平的补偿款,原告无权主张;被告有充足的土源供窑厂生产使用,原告两年多来一直使用该土源均未出现质量问题,现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提供劣质土源并导致烧出劣质砖;2013年5月25日起停工45天,是因为红砖滞销堵住砖坯进窑通道,而供水管道二期开工于2013年7月30日,原告已单方面解除合同,两者根本无关;原合同约定新建工人宿舍18间,建成三间后因双方协议对此条进行了变更,改为租房并由双方各承担一半房租。综上,原告诉请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应驳回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两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砖厂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30日签订租赁协议,双方对期限、价格、权利、义务做出了约定。3、解除合同关系的函及回执一组,证明诉前原告已经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关系的函件。4、照片一组,其中照片1证明原窑厂堆砖场地被铺设管道未挖、已挖现场,照片2证明原晒坯场地被群众种植庄稼,照片3证明至今未交付原告使用的晒坯场地现场,照片4证明未卖完的石灰石腐蚀的次砖,照片5证明被告提供劣质土烧制的烂砖及烂砖转移后留下的砖渣,照片6、7证明2013年5月2日至5月6日车拦砖机大门停产现场,照片8证明被告提供劣质土烧制劣质砖、因销售不掉,原告另组织工人转出货物,照片9证明原存放红砖场地被埋管道施工占用现场。5、收条及工资表一组,证明被告摊派违规收取原告的工资。6、被告黄庆红出具的回扣收条二份,证明被告不当收取原告回扣,是不当得利。7、收条五份,证明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建房18间而没有建,原告另行租房并支付房租,被告有违约行为。8、收条八份,证明转移劣质砖原告所支付的工资。9、张枝庭上访材料一份,证明张堵窑厂大门并不是因为煤矸石价格问题,而是为了他承包的土地未经本人同意就被被告方的窑厂占用,所以他才堵窑厂大门,即便是被告所称的煤矸石问题引起的堵门也属于被告方未尽合同约定的协调义务而导致,仍属于被告方的违约行为,其未尽合同义务,后经村里协调,林广平拿出2万元给原告属实,但这个钱是张枝庭出的,因其堵门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所以才赔了2万元给原告,原告出的收条也是给张枝庭的。四被告(反诉原告)对两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是按合同履行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单方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函,其行为是根本违约行为。对证据4,原告所谓的首钢铺设进水管道施工,实际上是霍邱经开区供水工程建管处承建的供水管道施工,时间是2013年2月,这一段本来就是闲置的,且现在早已恢复原状;管道施工反映在照片1及照片9中,其中照片1是第一期、照片9是第二期,开工时间是2013年7月30日,这时原告已经终止履行合同,所以没有影响到原告生产;照片2中,这两块地总面积是1.8亩,属于张枝庭的承包地,后因张与窑厂闹矛盾就将这两块地收回,这两块地在位置上没有影响原告的生产;照片3中,所反映的实际是管道施工过程中反映的情况,当时还未恢复原状,现在已经全部恢复原状了;照片4、5、8中,我们看不出是劣质砖还是合格砖,即便是劣质砖,造成质量不合格的原因不明,原告在这方面的主张证据不足;照片6中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原告与张枝庭因煤矸石运输问题发生纠纷,现纠纷已被我们拿2万元钱帮原告解决,该问题现已不存在;照片7中,反映的只是拉土车辆停在砖机房门口的一个正常生产现场,并不能证明该现场系外部干涉导致原告停产;照片9中,所拍摄的日期系2013年9月25日,而管道施工是2013年7月30日开始二期施工,原告此时已单方终止合同,我方并不构成违约;总之证据4中,照片1、2、3、4、5、6、8、9均属当时的现场属实,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照片7所反映的现场无论是否属实都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不是违规收取工资,黄庆红、林广平协助原告管理砖厂,约定好一个月给他们2000元劳动报酬,双方是自愿的,也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这个回扣是黄庆红促使双方签订合同有贡献,二原告自愿给黄庆红的好处,且此事林广平等三人不知道,对外称为返聘工资和协调管理费的形式,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原定被告建房18间,后原告觉得不划算变更了协议,双方达成协议各出一半房租来安置工人,双方对此问题进行了变更,不是我们违约,且原告所说房租也存在损失,按约定就是双方各承担一半。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不能证明这就是劣质砖,也不能证明产生劣质砖的原因,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9,该上访材料系当庭提供,不具合法性;且该材料系复印件,张枝庭本人既未签名,今天又未到庭,不应认定;张堵窑厂之事,被告只有协调义务而无赔偿义务,造成损失与被告无关;三通问题是电通、路通、水通,我们在履行合同时已达到这个条件,张因个人原因堵门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并不能说明被告方违约。四被告(反诉原告)在本诉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两原告的申请,依法向四被告作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四被告在本院向其调查时所作陈述与其在答辩状中及庭审时所作陈述基本一致。两原告(反诉被告)对本院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为:关于砖价下跌并不是导致原告解除合同的原因,30万元补偿款是否应由被告所得,希望由法院核实。四被告对本院调查笔录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反诉原告)林广平、黄庆乐、黄庆红、付玉章反诉称:2010年10月30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砖厂租赁合同情况属实。合同签订后,反诉人将全套生产设备移交给被反诉人,前两年双方合作良好,当时砖厂产销两旺,红砖价格在每块0.38元左右,利润丰厚,截止2013年上半年的租金被反诉人也已如约支付。进入2013年以来,红砖市场行情急转直下,不仅滞销而且价格一路下滑,到5月份时价格已跌至每块0.28元左右,此时经营砖厂的利润空间已不大。于是被反诉人逐步减产直至停产,最终决定违约单方解除合同,并于2013年7月31日向反诉人发出解除合同关系的函,以各种理由强词夺理,以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现诉请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各项经济损失164万元,两被反诉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反诉被告)俞庭付、王志红辩称:反诉人诉称我们有违约行为不成立。被反诉人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请是由于反诉人的违约行为造成,与被反诉人解除合同的诉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不能混为一谈。反诉人提出的损失于法无据,建议驳回反诉人的诉讼请求。四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砖厂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于2010年10月30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期至2016年2月30日期满,违约方须赔偿对方一切经济损失。2、解除合同关系的函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单方解除合同,已构成违约。3、取土合同三份,证明反诉人有充足的土源供砖厂使用。4、土地租赁协议35份、现场照片35张,证明反诉人提供有充足的架道供砖厂堆放砖坯,现场照片显示架道基本闲置、杂草丛生,同时证明部分设备毁损情况。5、霍邱经开区供水工程建管处证明一份,证明供水管道穿越窑厂系政府行为。6、俞庭付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反诉人已妥善处理外部人员干涉窑厂生产问题。7、俞庭付、林广平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已就工人住房问题达成协议,由双方各承担50%房租并已实际履行。8、黄庆乐、王万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反诉人支付2012年度工人房租3600元。9、录音光盘一份及该录音整理的主要内容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给付黄庆红20万元回扣出于自愿。10、机械设备单据22份、设备移交清单一份,证明反诉人移交给被反诉人的机械设备数量及价值。11、原告开具的售砖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违约解除合同的真实原因是因为砖价下跌。12、高塘镇轮窑厂用地面积示意图一份,证明窑厂现场状况。13、证人赵守刚、张纯武、张文桂、范广久证言各一份,其中赵守刚证言证明其有一块荒坡地约15亩,以每亩1000元的价格租给窑厂黄庆红,到2015年底用完,原告从2011年起用赵的土,但不是赵送土而是原告自行取土,原告到底将赵供的土用到何时,赵现在也不清楚;张纯武证言证明其系霍邱县高塘镇渠东村支部书记,张枝庭与原告方因煤矸石及占地问题发生矛盾,张就以占地为由堵了窑厂的门,后经村里调处,林广平拿出2万元作为误工赔偿给原告,2013年2月开始挪变压器放线施工,后因北段河边砖垅处管道埋设未完工,南端就未能及时开工,直到7月30日才开工,具体位置见高塘镇轮窑厂用地面积示意图,管道施工赔偿款实际是政府给予的补偿款,四被告领取了23万元补偿款并在之后维修了所有这些项目,林广平给村里出具了收条并签了协议,还有9万元是管道施工工期延长损失费加上窑厂下水道被压塌整修费用,被付玉章于2013年9月签字领走,后来是谁维修的现在记不清了;张文桂证言证明其有一口大塘约12亩,需挖深蓄水,其与林广平签订窑厂取土合同,约定到2015年底用完;范广久证言证明其在高塘镇轮窑厂打工,2013年5月份那段时间红砖销售比较差,产品堆积堵住了窑门、无法干活,加上农忙,接着整个窑厂就停产了,周围窑厂也有停工的也有没停工的,具体什么情况其不了解,那段时间红砖销售差的原因其也不知道,管道施工二期工程是2013年7月30日开工的。两原告(反诉被告)对四被告(反诉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不能确定真实性,因为这三份合同容易后补伪造,即便有这种取土合同,被反诉人也没有使用到反诉人提供的土源。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考证,缺少相对方的确认,这些照片与本案也不具关联性。对证据5,供水管道工程是否是政府行为无法确认,基于建管道行为影响被反诉人承包经营的权利,损害已既成事实,不因该行为是政府行为还是个人行为而改变性质;该证据恰恰反映反诉人违背诚信,被反诉人架道无法正常经营使用时,政府给予补偿款被反诉人侵占,有明显的违约行为。对证据6,收条上的钱我们认可是张枝庭给付的,收条上注明的也是张给付的,仅此一点不能证明反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对证据7,这份证明并不是就工人住房达成了协议,该证明出现的前提是反诉人违约行为在先所导致的,违背的是反诉人有为被反诉人建房的义务。对证据8,恰恰说明反诉人反复无常的违约行为,反诉人在没有履行建房义务后承诺双方各自承担一半的房租,就该承诺来讲反诉人也没有做到,而是仅仅支付了2011年的房租。对证据9,假设属实也没有任何的字眼内容能够反映出俞庭付系自愿给付黄庆红回扣款。对证据10,因为没有交接双方签字,设备移交清单是反诉方单方制作的,不真实不客观,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证据11,仅凭原告开具的售砖收据一份,不能证明原告解除合同原因是因为砖价下跌,售砖收据只是某一个时段的红砖销售情况,不能反映原告整体的红砖销售情况。对证据12,地理位置大致属实,但对有些部分可堆放砖坯数量不认可。对证据13,赵守刚所称从2011年起我们就用他的土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证人常年不在家,其证言并不能证明反诉人提供了充足的土源供砖厂使用;张纯武证言证明有9万元的补偿款,其中之一是因为管道施工工期延长造成我方损失而给予的补偿,之二是窑厂下水道被压塌整修费用、后来是由我方整修的,这9万元都应由四被告返还;张文桂证言与我方无关,其称与林广平签的取土合同,我们根本不知道情况,其也没有基于此合同向我方提供过土源;范广久证言对基本情况都不知道。两原告(反诉被告)在反诉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及本院调查笔录的认证如下:一、对两原告在本诉中所举证据的认证:对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系公安机关所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2砖厂租赁合同一份,系原、被告双方所共同签订,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3解除合同关系的函及回执一组,系两原告所出具、四被告均已收到,且四被告在答辩状中及庭审时均已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4照片一组,系供水管道施工现场、张枝庭承包地现场、窑厂烧成砖现场、张枝庭车辆堵门现场、挖土车停在砖机房门口现场等客观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仅从照片中的客观现场并不能证明四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故不具关联性;对证据5收条及工资表一组,证明了被告林广平、黄庆红及窑厂工人领取工资款的客观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林广平、黄庆红有摊派违规或强行收取行为,故不具关联性;对证据6被告黄庆红出具的回扣收条二份,系黄庆红收取窑厂回扣款后所出具,具有真实性,但两原告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该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且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黄庆红系不当收取或系收取保护费的性质,故不具关联性;对证据7收条五份,系原告俞庭付支付房租款后所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四被告为两原告新建工人住宅18间、建房材料由四被告承担、建房工资由两原告承担,在该条款中双方均有合同义务,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四被告在履行该条款时有单方违约的情形,故不具关联性;对证据8收条八份,系原告俞庭付、王志红雇人转移红砖并支付工资后所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所转移的系劣质砖,亦不能证明转移的红砖系四被告提供了劣质土源所造成,故不具关联性;对证据9张枝庭上访材料一份,因该材料系复印件,且材料中亦无张枝庭本人签字,不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两原告所举证据1、2、3均予以认定,对证据4、5、6、7、8、9则均不予认定。二、对本院在本诉中所作调查笔录的认证:本院调查笔录一份,系本院依两原告的申请,依法向四被告调查后所作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对四被告在反诉中所举证据的认证:对证据1砖厂租赁合同一份,系原、被告双方所共同签订,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2解除合同关系的函一份,系两原告所出具、四被告均已收到,且四被告在答辩状中及庭审时均已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3取土合同三份,证明赵守刚、张文桂、刘国厚等人曾向两原告提供过土源,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四被告提供了充足的土源,亦不能证明四被告提供的土源是否有劣质土,故不具关联性;对证据4土地租赁协议35份,因签订协议出租土地者均未到庭,证据来源无法确定,故不具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5霍邱经开区供水工程建管处证明一份,证明其承建的供水管道工程穿越本案涉及的高塘镇轮窑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6俞庭付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张枝庭因煤矸石运费问题与两原告发生纠纷,后经村里调解,被告林广平交给原告俞庭付误工赔偿款2万元,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7俞庭付、林广平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系原告俞庭付、被告林广平支付2011年工人租房款后所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8黄庆乐、王万俊出具的收条一份,系被告黄庆乐单方出具,王万俊亦未到庭,故不具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9录音光盘一份及该录音整理的主要内容证明材料一份,因该证据系视听资料,未经鉴定,不能证明该证据的原始载体及内容是否属实,不具合法性,其内容亦未反映出原告俞庭付给付被告黄庆红20万元回扣款系出于自愿,亦不具关联性;对证据10机械设备单据22份,系四被告单方出具,所有单据上均无两原告签字认可,故不具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11原告开具的售砖收据一份,系原告俞庭付所出具,证明原告俞庭付于2013年9月1日出售红砖2000块,金额为520元,即每块红砖0.26元,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该证据只能证明两原告在当天曾有出售红砖的行为,并不能证明两原告解除合同的真实原因是因为砖价下跌及有违约行为,故不具关联性;对证据12高塘镇轮窑厂用地面积示意图一份,证明了窑厂现场状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13证人证言,其中赵守刚、张文桂证言证明其二人曾向两原告提供过土源,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并不能证明四被告提供了充足的土源,亦不能证明四被告提供的土源是否有劣质土,故不具关联性;范广久证言对本案涉及的事实情况基本不了解,故不具关联性;张纯武证言对本案涉及的部分事实情况基本属实,其本人又系轮窑厂所在地的霍邱县高塘镇渠东村支部书记,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四被告所举证据1、2、5、6、7、12及证据13中的证人张纯武证言均予以认定,对证据3、4、8、9、10、11及证据13中的证人赵守刚、张文桂、范广久证言则均不予认定。基于上述证据认证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10月30日,原告俞庭付、王志红与被告林广平、黄庆乐、黄庆红、付玉章签订砖厂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出租方)为林广平、黄庆乐、黄庆红、付玉章,乙方(租赁方)为王志红、俞庭付;租赁项目为高塘镇轮窑砖厂;租赁期限从2010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30日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当时是因为笔误,实际是到2016年2月29日止);租赁价格为乙方每年交付给甲方租金766000元;付款方式为乙方向甲方于每年的1月1日付383000元,12月31日付383000元;甲方责任和义务为将32门轮窑、砖机、电器、房屋、车辆、现有架道(盖布)等详见资产移交表无偿的提供乙方使用与管理,保证乙方“三通”即电通、路通、水通,保证乙方在生产经营中不受外部任何干涉、要为乙方生产经营提供宽松的经营环境、因乙方造成纠纷由甲方出面协调,保证无偿为乙方提供制砖土源,乙方在未租赁之前、砖厂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除电费、产品质检费每年由乙方承担外、其他一切费用都由甲方承担,为乙方新盖工人住室18间、建房材料由甲方承担、建房工资由乙方承担,合同期满或中途离场、所建房屋归甲方所有;乙方责任和义务为按时交纳甲方租金,接收甲方设备要精心管理与维护、合同期满后经检验机械正常运转后如数归还甲方、丢失折价赔偿、新增部分归乙方所有,租赁后砖厂发生的债权债务和不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为由违约方承担因此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投入砖厂设备有水坯车四辆、推土机一台、变压器误工柜一台、砖机房回泥机一台、茶炉一台等,并建茶房一间。之后双方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两原告的租赁费已给付到2013年6月底。另查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1年、2012年度,被告黄庆红曾在林广平、黄庆乐、付玉章不知情的情况下向两原告收取款项各10万元,合计20万元,并向两原告出具收条二份,但双方当时并未明确约定该款的性质。2012年度,被告林广平、黄庆红曾在该砖厂工作并由两原告支付工资,林广平向两原告出具收条二份、黄庆红向两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且林、黄二人亦在砖厂工资表上签字领取过工资款。2013年度,霍邱经开区供水工程建管处承建经开区的供水管道工程施工,须穿越该砖厂,政府支付了补偿款并由各村进行发放,其中四被告共同领取了补偿款23万元、并进行了相应项目的维修,付玉章代表四被告领取了补偿款9万元,原、被告双方均声称己方进行了相应项目的维修。2013年5月2日至6日,渠东村农户张枝庭因煤矸石运费问题与两原告发生纠纷,张枝庭就以砖厂占了其承包地为由用车辆堵了砖厂大门,后经村里调解,并经原、被告双方认可,林广平交给原告俞庭付赔偿误工费2万元,双方矛盾就此了结。另,自2011年起至2013年上半年,原、被告双方均未实际履行新建工人住室18间的合同条款,而是给工人租房居住。因两原告认为四被告有多次违约行为,2013年7月31日,两原告向四被告分别发出解除合同的函,四被告于8月7日收到该函。2013年8月6日,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10月30日签订的砖厂租赁合同,四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70万元,并返还两原告砖厂投入设备计5万元。2013年8月29日,四被告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并依法提起反诉,其在答辩状中表示同意两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请、但认为两原告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并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请,其在反诉中要求判令两原告赔偿四被告各项经济损失164万元、并由两原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1、在本诉中,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30日签订的砖厂租赁合同是否予以解除。2、在本诉中,四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有无违约行为,是否应赔偿两原告的经济损失,并返还两原告的砖厂投入设备。3、在反诉中,两原告在履行合同中有无违约行为,是否应连带赔偿四被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1、关于在本诉中,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30日签订的砖厂租赁合同是否予以解除。本案涉及的砖厂租赁合同,已由两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向四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函,四被告于8月7日收到该函、并于8月29日在答辩状中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本院应依法予以解除。2、关于在本诉中,四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有无违约行为,是否应赔偿两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否应返还两原告的砖厂投入设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称被告黄庆红曾于2011年、2012年度收取两原告回扣款20万元,由于该款的性质不能确定,两原告亦未举出证据证明黄庆红收取该款系不当得利或违法收取的保护费。本院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关于两原告诉称被告林广平、黄庆红曾于2012年度向原告强行索要工资,当地群众(即张枝庭)堵住窑厂大门而被告无力解决,被告方私自与施工方订立协议、首钢进水管道穿越窑厂致使无法堆放砖坯和红砖,被告不当得利收取首钢付给的补偿款30余万元,被告提供劣质土源导致大量劣质砖无法销售并最终无土可用,被告承诺为原告建工人宿舍18间至今未建等,因两原告在庭审中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四被告有上述违约行为,故对两原告诉称四被告单独或共同实施了上述各项违约行为并诉请四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但两原告在砖厂投入的各项设备,应由四被告予以返还,至于两原告诉称设备价值为5万元的意见,本院则不予采纳,应由四被告返还其在庭审中认可的设备原物为妥。3、关于在反诉中,两反诉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有无违约行为,是否应连带赔偿四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四反诉原告诉称红砖价格下滑导致经营砖厂利润空间不大、此为两反诉被告解除合同的真实原因,两反诉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及有违约行为,合同签订后将全套生产设备移交给两反诉被告,其在庭审中亦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合同解除后,四反诉原告对于砖厂是自行经营还是继续租赁给他人经营,系尚未发生之事实,四反诉原告今后是否会产生租金损失亦无法预见;故对四反诉原告上述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四反诉原告诉请两反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64万元、并由两反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两原告(反诉被告)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10月30日签订的砖厂租赁合同、四被告返还两原告砖厂投入设备,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原告其他诉请则不予支持。四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俞庭付、王志红与被告(反诉原告)林广平、黄庆乐、黄庆红、付玉章解除2010年10月30日签订的砖厂租赁合同,四被告返还两原告的砖厂投入设备水坯车四辆、推土机一台、变压器误工柜一台、砖机房回泥机一台、茶炉一台及茶房一间(茶房由两原告拆除后将砖拉走),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俞庭付、王志红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林广平、黄庆乐、黄庆红、付玉章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0元,由原告俞庭付、王志红负担10800元,被告林广平、黄庆乐、黄庆红、付玉章负担1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560元,由被告林广平、黄庆乐、黄庆红、付玉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墨力审 判 员  许霞代理审判员  孙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