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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商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方禹与张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禹,张海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145号原告方禹。委托代理人戴徽、陈建宁,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波。原告方禹与被告张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禹委托代理人陈建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禹诉称,2011年5月11日,被告在承接香江花园建筑工程时,欠原告材料款23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23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海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至2009年5月期间,被告张海波承接香江花园工程,多次向原告方禹购买板材。方禹将货送至工地后,由收货人签收,并由张海波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2011年5月11日,双方结算,张海波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香江花园材料款23500元(以收据核对为准)。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送货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方禹按约向被告供应货物后,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方禹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方禹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后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方禹货款235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坤瑞代理审判员  鲁珍珍人民陪审员  刁洪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田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