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二初字第010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与王晓芸、朱家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王晓芸,朱家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1066号原告: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赭山东路。负责人:周剑云,行长。委托代理人:叶朝茂,安徽卓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芸,女,1963年11月26日出生。被告:朱家贤,男,1965年9月7日出生。原告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诉被告王晓芸、朱家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山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以下简称扬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叶朝茂,被告王晓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家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子银行诉称:2012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晓芸、朱家贤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528%,如贷款逾期,则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另外还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等等。被告王晓芸、朱家贤以自己所有的芜湖市滨江翠竹园的房产对该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两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仅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350900元及相应利息未付,原告故诉请: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0900元及暂计算至2013年8月9日止的利息15167.66元,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17000元;3、判令原告对两被告所有的房产芜湖市滨江翠竹园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上述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晓芸辩称:无异议。被告朱家贤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系芜湖市镜湖区滨区翠竹园房屋所有权人。2010年1月13日,被告王晓芸、朱家贤(抵押人)与原告扬子银行(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一、抵押人提供的抵押财产是芜湖市镜湖区滨江翠竹园房屋一套;二、抵押人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2010年1月13日至2013年1月13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三、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0万元整等内容。次日,原告取得位于芜湖市滨江翠竹园房屋的抵押权他项权证,债权数额为40万元。2012年1月21日,被告王晓芸(借款人)与原告扬子银行(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明确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为短期个人经营贷款,并约定:一、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4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13日止;二、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6.56%上浮30%确定年借款利率为8.528%,在借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的,重新确定借款利率;三、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合同利率及上述上浮罚息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四、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一次性归还借款40万元;五、贷款人有权将借款人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承担而由贷款人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六、借款人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等内容。被告朱家贤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名。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晓芸发放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晓芸于2013年3月29日归还之前所欠利息及借款本金49100元,此后未再归还本息,遂成讼。另查明:2013年8月21日,原告因与被告王晓芸、朱家贤借款合同纠纷支付安徽卓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营业护照、最高额抵押借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及抵押权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王晓芸、朱家贤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王晓芸、朱家贤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然被告王晓芸、朱家贤在借款后,仅在2013年3月29日结清此前所欠利息及借款本金49100元,此后未再归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350900元(400000元-49100元),故本院对原告扬子银行要求被告王晓芸、朱家贤归还借款本金3509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罚息自2013年3月29日按合同确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后再上浮50%即年利率11.7%[6%/年×(1+30%)×(1+50%)]计算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截止期限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7000元,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原告已实际支付该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晓芸、朱家贤支付律师代理费17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三、被告王晓芸、朱家贤与原告扬子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芜湖市镜湖区滨江翠竹园房屋对上述借款设立了抵押权,抵押权利价值为400000元,原告有权在此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芸、朱家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借款本金350900元并按年利率11.7%向原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支付2013年3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还款罚息;二、被告王晓芸、朱家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律师代理费17000元;三、原告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对被告王晓芸、朱家贤抵押的位于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滨江翠竹园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4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63元,由被告王晓芸、朱家贤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王晓芸、朱家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山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静秀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