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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容民初字第18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邓茵某诉被告苏某某、容县运美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广东省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信宜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茵某,苏某某,容县运美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广东省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信宜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容民初字第1832号原告邓茵某(曾用名邓坤某)。法定代理人邓自某。(邓茵某之父)法定代理人孔某。(邓茵某之母)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苏某某。被告容县运美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广东省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信宜公司。负责人梁某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原告邓茵某与被告苏某某、容县运美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广东省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信宜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戈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彭姿雁担任记录。原告邓茵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容县运美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广东省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信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的负责人张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茵某诉称,2011年8月25日11时40分,被告苏某某驾粤K-W17**号大型卧铺客车搭乘张乐某等34人,由杨梅往容州方向行驶,至省道211线113KM+600M处,由于超速行驶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在粤K-W17**号车驶到对向车道时,适遇温宏某驾驶桂K-658**号中型普通客车搭乘包括原告在内的韦江某等19名乘客由容州往杨梅方向行驶也至该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温宏某在现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1年9月1日以容公交认字(2011)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温宏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包括原告在内的韦江某等19名乘客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8月25日至2011年9月9日在容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2012年10月16日(期间遵医嘱于2011年10月20日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作CT检查),于2012年10月14日再次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2012年10月30日和11月18日在广东省三九脑科医院医治。由于伤及以颈椎和脑神经,治疗难大较大,需要长时间逐步医疗和康复,故目前还在继续诊治中。原告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损失医疗费6451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陪护费31995元、交通费765元,合计103031.54元。扣除被告容县运美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8000元后,尚欠余额95031.54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情尚需要治疗和康复,原告保留对后续治疗和康复发生费用的诉讼权利。粤K—W17**号大型卧铺客车属于被告广东省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信宜公司所有,此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上述损失103031.5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余下不足部分由被告广东省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信宜公司、被告容县运美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苏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邓茵某对其陈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的证据有: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证明邓茵某作为诉讼主体是未成年人,其法定监护人是父亲邓自某、母亲孔某。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附件各一份,证明2011年8月25日11时40分苏某某驾驶的客车在省道211线113KM+600M处与邓茵某乘坐的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邓茵某等人受伤,苏某某被认定承担全部责任。3、电脑咨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容县运美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等企业登记情况。4、企业基本登记信息查询单二份,证明被告广东省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信宜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的企业登记情况。5、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苏某某所驾客车粤K-W17**号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分别购买有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6、住院费用明细表一份,证明邓茵某在容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支出24239.12元。7、陪护人收入证明三份,证明邓茵某在容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因一直昏迷不醒,有三名陪护人员陪护及陪护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8、病历、病历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及清单各一份,证明邓茵某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9天,支出医疗费36328.60元,其中有两人陪护。9、医疗收费收据三张、诊断报告二份、病历一份,证明2012年10月14日,邓茵某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交通事故致伤医治,支出医疗费1156.20元。10、医院收费收据一张,证明2012年10月14日,根据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嘱,邓茵某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交通事故致伤医治,支出医疗费273.40元。11、客运车票共四页,证明邓茵某因医治交通事故致伤,往返玉林和南宁医院共发生交通费683元。12、病历一份、医院收据收据五张、车票六张,证明邓茵某于2012年10月-11月在广东省三九脑科医院医治交通事故致伤,支出医疗费2214.22元、交通费82元。被告苏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容县运美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了容公交认字(2011)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认定,在追究被告苏某某刑事责任的刑事案件中,同时被告苏某某也承认了其违法犯罪行为,且经过刑事案件的一审和二审,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及相关事实,一审和二审的刑事判决书中均没有作出改变,最终也认定我公司的司机温宏某不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任何责任,因此,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容公交认字(2011)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客观、公正的,应当作为认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证据采用,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二、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现金8000元给原告的父母作为原告邓茵某的医疗费用(原告邓茵某已认可),该费用应由原告在取出保险公司和其他被告的赔偿款项后返还给我公司。本案的交通事故经过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且经过刑事案件的一审和二审判决认定予以维持,此认定是客观和公正的,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是不成立,原告方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被告广东省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信宜公司和被告苏某某进行赔偿,因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原告返还垫付医疗费8000元给我公司。被告容县运美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辩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玉林市医院统一住院处预收医疗费凭证一份、收条一张、容县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一张、容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容县运美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付了医疗费4776.7元给原告邓茵某的父母邓自某和孔某。被告广东省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信宜公司辩称,一、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容公交认字(2011)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事实认定不清、事实责任认定不合理。我公司认为桂K658**号中巴车驾驶人温宏某对该事故负有责任,故容县运美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理应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桂K658**号中巴车明显存在超载的违法行为,该车核载19人,事故中已造成该车的1个司机死亡及19个乘客受伤,即经确认的人数已经达到20人,已是明显存在超载违法行为。而据部分乘客所述,中巴车当时还有未受伤的乘客已经自行离开,可见中巴车是存在严重的超载违法行为的,温宏某明显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为,而该事故认定书对此违法行为并不认定,其超载行为明显导致事故的性质加重、事故的损失加大,据了解受伤严重的伤者就是当时在车上没有座位。故此,温宏某对该事故负有责任,故容县运美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理应对本案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据不足或不合理:1、2011年8月25日至2011年9月9日在容县人民医院治疗费24239.12元并没有提供医疗费发票,该费用应该是未结算或者已经从其他渠道报销了。故未对原告构成债权,其请求依据不足。2、2011年8月25日至2011年9月9日在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并没有医疗机构证明其的护理人员是3人,其请求3人的护理费,依据不足。三、我公司已为原告及其弟弟邓立某[另案:(2013)容民初字第183X号]预付了医疗费等共计55000元,应在其应得的赔款中扣减。被告广东省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信宜公司为其辩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付款日期分别为2011年9月20日、2011年10月19日、2011年9月8日、2011年12月8日、2011年10月5日、2012年1月16日)共六张,证明被告粤KW17**大客车方已经为邓立某、邓茵某预付赔偿款共计55000元。2、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粤交运(2013)484号文件各一份,代码证书、粤交运(2013)484号文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变更单位名称为广东省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信宜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及其他受害人的损失,我公司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分项进行赔偿,超过各责任限额的,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二、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先行赔付了30万元作为本案多名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其中在交强险中赔偿了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了29万元,该事实已经在本事故中的其他诉讼案件中已经提供证据予以查明,故应在我公司的赔偿限额中作出相应的扣减。此外,本案涉及多名受害人,为了避免对其他受害人索赔权益的损害,恳请法庭将我公司的赔款在各受害人之间作出合理的分配,但不能超过我公司的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责任限额。三、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应以正式的医疗费发票原件及费用清单为凭,且应提供相关的病历资料予以佐证这些费用与事故的关联性,特别是门诊发票,一定要提供相关的门诊病历予以佐证。原告在容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并没有提供医疗费发票,不能证明其在容县人民医院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对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就以出院小结上所载的住院天数来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第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在容县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即为邓自某、孔某、梁志某三人。第二,原告主张护理费分别按117元/天、110元/天、100元/天计算依据不足,因为没有相关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工资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仅凭一份证明及随便即可制作的工资表,不足以证明三名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情况,且工资表仅有2011年3、5、7月份的,而三个月份的每个人签名的笔迹及笔墨的深浅都一样,另综合邓茵某、盘焕某、黄雪某、邓立某四案来看,刚好四人的的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均是由同一个单位开出的,可见其真实性难以确定。第三,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原告方的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较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费应以正式的交通费票据为凭,且票据上的时间地点应与就医的时间相符。本案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事故纠纷不是我公司引起的,我公司作为肇事车的承保公司参与到诉讼中是代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为其辩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有:1、交通银行支付凭证、中信银行转账凭证、申请书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的申请已在交强险内和商业三者险内分别先行赔付了1万元和29万元,共赔付了30万元,该款项已划至容县人民医院作为本案多名伤者的医疗费用。在庭审中,法庭出示从本院刑事审判庭调取被告人苏某某交通肇事刑事案卷中的以下材料:(2012)玉中刑一终字第107号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公安交警询问苏某某的笔录、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案经本院审理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在省道211线113KM+600M(即容县石寨镇独石村)处,被告苏某某驾驶粤K—W17**号大型卧铺客车搭乘张乐某等34人由容县杨梅往容县容州方向行驶,当行驶到上述出事地点时,由于被告苏某某超速行驶,且遇情况操作不当,在粤K—W17**号大型卧铺客车驶到对向车道,适遇温宏某驾驶着桂K—658**号中型普通客车搭乘韦江某等19人由容县容州往杨梅方向行驶也行驶到该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邓茵某等人受伤,温宏某在现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苏某某用自己的手机报警。2011年9月1日,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容公交认字(2011)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苏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超速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被告苏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温宏某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认定乘员邓茵某等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邓茵某即被送往容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15天后转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邓茵某在容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4515.82元。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对邓茵某的伤势住院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2、左肺挫伤。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邓茵某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9天于2012年1月16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6628.60元,期间有两名亲属前往医院陪护照料,邓茵某曾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进行CT检查,花费医疗费273.40元。出院时邓茵某精神差,贫乏呵欠,鼻塞,头晕,颈部不适,睡眠一般,饮食好转,生命体征正常,心肺腹部四诊正常。出院医嘱:带药出院,继续治疗,不适随诊。2012年10月14日,邓茵某遵照医嘱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1156.20元。2012年10月30日、11月18日,邓茵某遵照医嘱到广东三九脑科医院继续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214.22元和交通费82元。因医治交通事故受伤往返玉林和南宁医院花费交通费共683元。温宏某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是A1A2E,被告苏某某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也是A1A2E。交通肇事的粤K—W17**号大型卧铺客车行驶证登记的车主是被告茂名交通运输集团信宜公司,桂K—658**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的车主是容县运美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苏某某是被告广东省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信宜公司的客车司机。2011年6月7日,被告广东省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信宜公司为其上述客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以下类别的商业保险:损失险、玻璃破碎险(国产)、不计免赔率免赔特约条款、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自然损失险、车损不计免赔条款,上述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14日0时起至2012年6月13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有效的保险期限内。根据原告邓茵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原告主张参照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邓茵某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64788.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3、护理费15094.08元。4、交通费500元,合计86142.32元。事故发生后,根据原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信宜公司提出预付粤KW1**号客车保险赔款的申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于2011年9月29日通过交通银行转账将预付保险理赔款10000元,于2011年10月8日通过中信银行将预付保险理赔款150000元,2011年11月10日通过中信银行将预付保险理赔款40000元,2012年2月17日通过中信银行将预付保险理赔款100000元分别转入到容县人民医院的中国银行账户,后容县人民医院从上述款项中分别收取事故伤者梁广某在该医院的住院医疗费215387元,黄雪某在该医院的住院医疗费15000元,盘广某在该医院的住院医疗费24613元,韦广某在该医院的住院医疗费35000元,李振某在该医院的住院医疗费10000元。2012年4月10日,本院以被告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苏某某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6月19日,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2013年4月28日,广东省交通运输厅下发《关于同意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业户名称的批复》(粤交运(2013)484号文件),同意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其属下分支机构同样作出相应变更,原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信宜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省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信宜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容县运美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邓茵某代预交容县人民医院医疗费500元,代预交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2000元并预付赔偿款7000元。被告广东省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信宜公司为原告邓茵某预付医疗费33000元。因温宏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韦江某、温琳某、温某海的经济损失有:1、温宏某的死亡赔偿金341280元。2、温宏某的丧葬费15921元。3、医疗费100.50元。4、亲属参加事故处理和办理丧事的误工费725.40元。5、尸体检验费200元,以上损失合计358226.90元。韦江某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81482.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680元。3、误工费9333.48元。4、护理费11219.52元。5、残疾赔偿金102384元。6、伤残鉴定费2600元。7、母亲梁雪某被扶养人生活费5745元,以上损失合计218444.22元。黄雪某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5258.07元。2、误工费6656.0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80元。4、护理费6656.07元。5、伤残鉴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10462元,合计65112.21元。黄莘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0675.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20元。3、营养费2760元。4、误工费11897.07元。5、护理费14465.16元。6、残疾赔偿金143290.40元。7、伤残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1500元,以上损失合计220808.12元。邓立某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6432.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元。3、护理费6581.25元。4、交通费930元。5、住宿费1920元,合计60543.35元。盘焕某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70736.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80元。3、护理费6656.07元。4、交通费68元。5、伤残鉴定费700元。6、残疾赔偿金10462元,以上损失合计93702.68元。梁广某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08093.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120元。3、误工费15723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26519.46元。5、残疾赔偿金104620元。6、定残后日常护理费191310元。7、伤残鉴定费2900元。8、防褥疮气床垫费600元。9、轮椅费680元。10、交通费938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48777.44元,以上损失合计710281.22元。容县运美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因其客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坏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车辆损坏维修费49979元。2、事故施救费420元。3、事故车辆保管费2580元。4、车损评估费2243元。5、车辆停运损失46284.24元,以上合计101506.24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苏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超速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确保行车安全,苏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因,温宏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并没有过错,交通事故处理部门作出的被告苏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温宏某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认定乘员邓茵某等人无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划分问题,在本院对被告苏某某作出的一审刑事判决书以及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刑事裁定书中均作出相关的认定,认为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是根据本案道路道路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基本情况,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和事故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及各方当事人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情况作出,内容客观,科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信宜运输分公司提出温宏某也应承担本事故责任的抗辩主张,因其没有提供相应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原告邓茵某因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遭受的损失,被告苏某某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至于原告邓茵某应获得赔偿损失的项目和金额,应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确定。原告邓茵某的医疗费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就诊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缴纳、欠款证明、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原告邓茵某的医疗费损失应确认为64788.24元。原告黄雪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原告邓茵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其在容县人民医院和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个医院住院治疗总共为144天,原告主张参照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邓茵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5760元。原告邓茵某主张赔偿的护理费,应以原告邓茵某的实际住院治疗天数144天计算,其中邓茵某在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虽然没有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根据邓茵某伤势比较严重,确实需要二名亲属陪护,根据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证实,邓茵某住院期间需要二名陪护人员,由于原告邓茵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陪护人员的经济收入状况,所以,陪护人员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按原告主张参照的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52.41元计算,原告邓茵某亲属护理费应确认为:2人×144天×52.41元/天=15094.08元。原告邓茵某主张赔偿的交通费,虽然原告邓茵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金额有985元,但原告方不能充分言明具体支出情况,本院考虑原告及其父母确实有交通费方面的支出,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以500元为宜。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邓茵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受到的经济损失为86142.32元。对于原告邓茵某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苏某某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苏某某驾驶的客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对于原告方的上述合法合理的损失,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则按双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约定,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再余下部分,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各自过错程度分担,由被告苏某某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的规定,对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应当根据本起交通事故中同时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赔偿权利人梁广某、韦江某、温琳某、温某海、邓茵某、黄雪某、黄莘某、邓立某、盘焕某、容县运美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一共九个民事案件的被侵权人各自损失比例分享上述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由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以九个案件中各自相应损失占相应项目总额比例分享该赔偿限额10000元,其中韦江某、温琳某、温某海共同应获得保险公司赔偿1.45元,盘焕某应获得保险公司赔偿1095.23元,邓立某应获得保险公司赔偿738.35元,邓茵某应获得保险公司赔偿1019.12元,黄莘某应获得保险公司赔偿707.19元,韦江某应获得保险公司赔偿1259.12元,黄雪某应获得保险公司赔偿582.71元,梁广某应获得保险公司赔偿4596.82元。由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参加事故处理和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损失,以九个案件中各被侵权人相应损失占相应项目总额比例分享该限额110000元,其中韦江某、温琳某、温某海共同应获得保险公司赔偿35377.30元,盘焕某应获得保险公司赔偿1698.66元,黄莘某应获得保险公司赔偿16916.65元,邓茵某应获得保险公司赔偿1541.31元,韦江某应获得保险公司赔偿12718.87元,梁广某应获得保险公司赔偿38465.19元,黄雪某应获得保险公司赔偿2349.83元,邓立某应获得保险公司赔偿932.18元。由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负责赔偿的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维修费用、车辆施救费、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等经营活动性车辆合理停运损失等,由于容县运美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客车维修费、车辆施救费、事故车辆保管费、客车停运损失合计为99263.24元,此数额已经超出该分项责任限额2000元,所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在此赔偿责任限额内只承担赔偿2000元给容县运美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民事责任。根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与被告广东省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信宜公司双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车损评估费、车辆停运损失、伤残鉴定费和精神损失,所以,容县运美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受到的总损失减去在交强险中获得赔偿的2000元并剔除车损评估费、车辆停运损失外的其余部分50979元,以及盘焕某、黄莘某、邓茵某、韦江某、梁广某、黄雪某、邓立某和受害人温宏某亲属的损失除去在交强险中获得赔偿的部分并剔除伤残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的其余损失,因被告广东省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信宜公司同时投保有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保险,由于投保客车驾驶员被告苏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对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因在事故中同时受伤的李振某和盘广某并没有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而李振某和盘广某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预付给容县人民医院保险赔偿款项30万元中分享了其中的10000元和24613元,这二人在本事故中也是受伤者,这部分款项限额应予以扣减,所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还应承担赔偿465387元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此理赔款465387元,同样也应当根据本起交通事故中同时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赔偿权利人梁广某、韦江某、温琳某、温某海、邓茵某、黄雪某、黄莘某、邓立某、盘焕某、容县运美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一共九个案件的各被侵权人各自损失比例大小分享,其中韦江某、温琳某、温某海应共同获得保险公司赔偿86488.56元,盘焕某应获得保险公司赔偿24181.23元,邓立某应获得保险公司赔偿15781.36元,黄莘某应获得保险公司赔偿54277.62元,黄雪某应获得保险公司赔偿16399.73元,邓茵某应获得保险公司赔偿22404.83元,韦江某应获得保险公司赔偿54111.95元,容县运美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获得保险公司赔偿13665.35元,梁广某应获得保险公司赔偿178076.37元。综上所述,提起民事诉讼的各个被侵权人可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总共应获得的保险赔偿款项为韦江某、温琳某、温某海共获得保险公司赔偿121867.31元,盘焕某共应获得保险公司赔偿26975.12元,邓立某共应获得保险公司赔偿17451.89元,黄莘某共应获得保险公司赔偿71903.46元,黄雪某共应获得保险公司赔偿19332.27元,邓茵某共应获得保险公司赔偿24965.26元,韦江某共应获得保险公司赔偿68089.94元,容县运美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应获得保险公司赔偿15665.35元,梁广某共应获得保险公司赔偿221138.38元,扣减各个被侵权人已经保险公司转账支付医疗费后,韦江某、温琳某、温某海还可获得保险公司赔偿121867.31元,盘焕某还可获得保险公司赔偿26975.12元,邓立某还可获得保险公司赔偿17451.89元,黄莘某还可获得保险公司赔偿71903.46元,黄雪某还可获得保险公司赔偿4332.27元,邓茵某还可获得保险公司赔偿24965.26元,韦江某还可获得保险公司赔偿33089.94元,容县运美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还可获得保险公司赔偿15665.35元,梁广某还可获得保险公司赔偿5751.38元。对于各个被侵权人的其余损失,由于被告苏某某是被告广东省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信宜公司雇请的客车司机,本起交通事故是被告苏某某驾车外出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被告苏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苏某某应当与雇主被告广东省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信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事故相关损失给各个被侵权人,其中应赔偿韦江某、温琳某、温某海的各项损失为266359.59元,赔偿盘焕某的各项损失69727.56元,赔偿邓立某的各项损失43091.46元,赔偿黄莘某的各项损失153904.66元,赔偿黄雪某的各项损失48779.94元,赔偿邓茵某的各项损失61177.06元,赔偿韦江某的各项损失156354.28元,赔偿容县运美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各项损失85840.89元,赔偿梁广某的各项损失519142.8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广东省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信宜公司已为原告邓茵某预付医疗费33000元,应从上述赔偿款项中予以抵减,最后被告广东省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信宜公司还应赔偿原告邓茵某各项损失的数额为28177.06元。至于被告容县运美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邓茵某代付医疗费9500元,原告邓茵某的经济损失已由其他被告赔偿,其占有此笔款项没有依据,应返还给被告容县运美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苏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的负责人张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24965.26元给原告邓茵某;二、被告苏某某、被告广东省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信宜公司负连带责任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28177.06元给原告邓茵某;三、原告邓茵某应返还预付医疗费人民币9500元给被告容县运美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四、驳回原告邓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81元,由原告邓茵某负担571元,由原告被告广东省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信宜公司负担61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1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戈元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姿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