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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龙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张林与徐奇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徐奇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龙商初字第121号原告:张林。委托代理人:楼杭炜。被告:徐奇顺。原告张林与被告徐奇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张林的委托代理人楼杭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奇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张林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1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不归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从起诉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张林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借条1份,证明被告徐奇顺于2012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奇顺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张林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徐奇顺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内容清晰明确,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7月12日,被告徐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张林借款1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向张林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用于资金周转后,被告出具借条写明该款项为借款,并由其本人签名并加按手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应及时归还所欠款项。借款经催讨未还,原告请求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奇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奇顺归还原告张林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奇顺支付原告张林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奇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白国海人民陪审员  XX庆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俞添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