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民初字第27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熊恩成与马魁洪、苏吴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恩成,马魁洪,苏吴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2731号原告熊恩成。被告马魁洪。委托代理人杨再国,乐至县石佛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苏吴斌。原告熊恩成诉被告马魁洪、苏吴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2013年10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恩成,被告马魁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再国、被告苏吴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恩成诉称,2013年4月25日18时30分,被告马魁洪驾驶被告苏吴斌所有车牌号为川F279**钱江牌QJ150-5型二轮摩托车在成华区三环路成南立交外侧辅道行驶时撞上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在成都誉美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认定被告马魁洪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支付了原告8100元费用,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支付赔偿款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6092.98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20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36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6个月后取钢架,1年后取钢板),以上合计118092.9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魁洪辩称,我认为原告的医疗费没有相应的医院正式发票,不能予以证实;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过高,后续治疗费也未鉴定,且均没有相应的正式票据予以证实。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综合本案的事实,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苏吴斌答辩,我因家里太困难,拿不出钱来赔偿原告;其他意见同意被告马魁洪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4月25日18时30分,被告马魁洪驾驶登记在被告苏吴斌名下车牌号为川F279**普通两轮摩托车在成华区三环路成南立交外侧辅道行驶时与正常行驶的由原告熊恩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该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认定被告马魁洪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三)、事故发生后,原告熊恩成2013年4月25日被送往成都誉美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1天,于2013年5月16日出院,产生医疗费46092.98元,已由被告马魁洪垫付8100元,出院诊断:1.右胫腓下段开放性骨骨折;2.右腓骨上段骨折;3.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5.右大隐静脉断裂。出院医嘱:1.全休三个月,期间床上进行康复功能锻炼,需专人护理;2.半年内右下肢不能负重及体力劳动;3.出院后1、3、6、12、18个月复查右小腿平片,了解骨折愈合及内固定物(外固定针)情况;4.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外固定针及内固定物取出时间(分、两次取出,约人民币8000元左右);5.如右颈前皮肤坏死开裂,不愈合,请门诊或住院继续治疗;6.其余如有不适,请门诊治疗。2013年8月5日、2013年10月8日原告分两次到成都誉美医院复诊,又产生医疗费256元,成都誉美医院2013年10月17日的病情证明书载明:建议继续全休三个月。(四)肇事车辆由被告苏吴斌于2010年9月11日转让给了被告马魁洪,但未办理过户登记,也未为该车辆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五)根据原告的银行代发工资明细计算: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熊恩成月平均工资为(2131+2441+2266)÷3=2279.33元,事故发生以后治疗恢复期间月实发工资为556.50元。庭审当中,原、被告对住院21天没有异议。双方对营养费按2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按每人每天70元,出院后90天按50元一天计算,交通费按300元计算均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被告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4、原告的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单据;5、病情证明书及放射科DR报告单;6、情况说明(未购买保险);7、旧车转让协议;8、原告的工作单位证明、账户明细单;9、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被告马魁洪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熊恩成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马魁洪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苏吴斌将其所有的川F279**摩托车转让给被告马魁洪,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已完成交付,且被告马魁洪为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被告苏吴斌在这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无需为被告马魁洪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马魁洪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熊恩成的损失,本院酌定如下:1、医疗费46348.9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10000元,待原告实际产生后再主张权利;2、营养费:420元(住院21天×20元/天);3、护理费:5970元(住院21天×70元/天+院外90天×50元/天);4、交通费:根据原、被告协商认定为300元;5、误工费: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每月实际减少收入(2279.33-556.50)=1722.83元,折合每天57.43元,且误工天数应当按医嘱出院全休180天加上住院天数21天计算,故计11543.43元(201×57.43元/天);原告总损失合计64582.41元。由于被告马魁洪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8100元,应当予以扣除后,被告马魁洪向原告支付56482.41元。对于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魁洪在本判决生效之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熊恩成支付赔偿金56482.41元。驳回原告熊恩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5元,由被告马魁洪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 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斌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