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商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德清县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沈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商初字第317号原告德清县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文荣。委托代理人周旭涛、胡闻龙。被告沈新华。原告德清县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业建筑)与被告沈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莫剑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荣业建筑法定代表人黄文荣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旭涛、胡闻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荣业建筑诉称,被告沈新华因承包建设湖州市菱湖镇星侨路南侧(原塑料厂)地块菱湖星侨苑项目需要,从2009年9月30日至2011年4月15日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经双方核对合计人民币200万元。从2011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利息和归还期限。上述借款原告在其住所地内向被告支付,被告至今仅支付利息45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诉请本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66万元(2011年4月15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从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利息按2分计算;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荣业建筑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借款清单各一份。被告沈新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沈新华原系原告荣业建筑下属项目经理,在负责湖州市菱湖镇菱湖星侨苑项目的建设施工过程中,于2009年9月30日至2011年1月25日期间,向原告多次借款用于支付各类施工及其他费用。2011年4月15日,原被告经对账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息2055773元,原告同意双方以2000000元结算。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条同时载明利息结算方式及还款日期:“利息按月息1.5%计算,该借款本息于今年(2011)6月底归还50%,8月底归还50%。如未能按时归还,则按月息2%计算”。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仅归还部分借款本息计450000元,被告至今原告借款1928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其管理部门荣业建筑多次借款用于支付施工过程中的各类费用,原、被告因此而产生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未按其借条中所载明的还款承诺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讼争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所支付的45万元均系支付借款利息,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所支付的该款项中应包括归还原告部分借款,经折算后,本院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金额为1928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新华归还原告德清县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92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沈新华支付原告德清县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1年4月15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685466元(其后发生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直至债务清偿完毕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沈新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40元,由原告德清县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6元,被告沈新华负担137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莫剑青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亚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