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迎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伟才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才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迎刑初字第50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伟才,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于山西省孝义市,汉族,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山西铁牛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住山西省孝义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10月12日被逮捕。辩护人王化平,山西铁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彬,山西铁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才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伟才及其辩护人王化平、王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7日,被告人张伟才向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40×××51的信用卡,并于同年9月13日开始激活使用。至2011年9月24日,该卡共透支人民币30527元,到期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款。破案后,被告人张伟才退还了全部欠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张伟才办理信用卡资料、光大银行催款记录、催收函、光大银行信用卡外访登记表、涉案银行卡交易记录、光大银行出具的账户结清说明、被告人户籍、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辩护人王化平、王彬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从轻、减轻、免予处罚。被告人在使用信用卡期间信用记录好,只是因为2012年做生意亏损导致无法及时偿还欠款,被告人在案发后及时将欠款全部还清。相对刑法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的其他情形,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在被拘传当日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犯罪事实,并主动将欠款还清。请法院结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危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伟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明显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退还了所欠全部款息,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张伟才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判处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伟才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柴 喆人民陪审员 刘建珍人民陪审员 聂志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泽华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