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王焱烽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康国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王焱烽,康国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9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闫洪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亮,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焱烽,男,198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曲周县南里岳乡村民。委托代理人王世斌,系王焱烽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国海,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河南疃镇村民。委托代理人段书军,平乡县丰州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邯郸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焱烽、康国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2013)曲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1月15日21时58分许,被告康国海驾驶冀DF2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曲周县城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东风风神门市门口西侧,撞到行人王焱烽身上,造成王焱烽受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康国海驾车逃离现场。本次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曲公交认字(2013)第0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康国海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焱烽无责任。被告康国海驾驶冀DF2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邯郸支公司处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为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时均在两险保险期间内。因赔偿问题原被告致成纠纷。本案原告王焱烽受伤后,于2012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16日在曲周县医院抢救治疗1日;2012年11月16日转至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12月18日计32日;同年12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又在曲周县医院住院治疗13日;共计住院治疗46日,花销医疗费33020.64元。据河北省邯郸市中心医院2013年3月9日对原告王焱烽的伤情出具的诊断书记载:1、双侧额叶脑挫伤;2、额骨多发骨折;3、硬膜外血肿;4、外伤后视神经损伤。原告出院后又分别在邯郸医药公司、邢台眼科医院、邯郸市第三医院、邯郸市中心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邯郫医药大厦、邢台市桥西光华平价药房、邢台市桥东康顺药房、曲周县济世堂药房等处检查、购药支出费用合计6701元。对于邯郸市中心医院2012年11月16日出具的患者姓名是“单洪顺’’的医疗费单据756元,非本案原告治疗费用,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医疗费中曲周县住院收费票据署名“无名氏”的一张提出异议,因该费用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的抢救费用,予以认定,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评定,该中心2013年5月23日出具邢司鉴办字(2013)第(05)116号、(05)117号及(05)120号三份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王焱烽眼部损伤为五级伤残;2、王焱烽的后期治疗费为三万至五万元;3、王焱烽眼部损伤休息日为90-120日,营养日为30-45日,护理日为30-45日。因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9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计算规定,2012年11月15日原告因伤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23日原告评定伤残,造成原告持续误工,故确定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间为165天。原告在河南林州弘镒机械制造厂工作,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相近行业河北省2012年度制造业的平均工资36600元计算,王焱烽的误工费为36600元÷365天×165天=16545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16500元,未超出其应得数额,予以支持。根据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住院时间,酌情认定王焱烽的护理期限为86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王焱烽的护理人员父亲王世斌、母亲张连美,均为农村居民,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认定其职工身份,故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13564元计算。原告护理费为13564元÷365天×46天×2+13564元÷365天×40天=4905.4元;根据原告先后到各地医院的治疗事实,对其主张的交通费3024.5元,予以认定。原告住院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天×50元/天=2300元。参照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8081元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081元/年×20年×60%=96972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86400元,未超出其应得数额,予以支持。本次事故致原告眼部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痛苦,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当地实际生活水平,考虑到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给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原告后续治疗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酌情认定为3万元。综上,本次事故给原告王焱烽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9721.6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49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交通费3024.5元、残疾赔偿金86400元、鉴定费1960元、后续治疗费3万元,共计214811.5元。诉前被告康国海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7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焱烽被康国海驾驶的冀DF28**号重型自卸货车撞伤,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根据本案证据,依法认定原告各项损失计214811.5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因被告康国海驾驶冀DF2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保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寿保险邯郸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余部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确定赔偿责任。故原告的事故损失依法由被告人寿保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首先赔偿原告12万元。根据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曲公交认字(2013)第0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康国海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焱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康国海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寿保险邯郸支公司主张因被告康国海驾驶冀DF28**号重型自卸货车事发后逃离现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驾驶被保险的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系减免保险人责任,且属格式条款,被告人寿保险邯郸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在投保人投保时该公司通过书面或口头形式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且能够使投保人充分理解的事实,故不足以免除其应承担的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人寿保险邯郸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万元。原告仍余损失由被告康国海赔偿,扣除被告康国海诉前已支付原告1.7万元,被告康国海再赔付原告27811.5元。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焱烽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2万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焱烽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万元。三、被告康国海赔偿原告王焱烽仍余损失44811.5元,扣除被告康国海诉前已支付原告1.7万元,下余27811.5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焱烽。四、驳回原告王焱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由被告康国海负担500元。宣判后,人寿保险邯郸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康国海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毁灭证据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条款经过被上诉人康国海签字认同。一审法院以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且未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尽到明确的说明义务为由,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且康国海并未投保不计免赔这一险种,根据合同约定,在其全责的条件下,上诉人免赔率为20%。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改判。王焱烽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康国海答辩称:在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时,经办人朱贵玲并未尽到提示义务,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驾驶人交通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是否应当履行赔偿义务的问题,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虽然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在此情形下,保险人免赔的条款。但针对这一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人寿保险邯郸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被保险人尽到了明确的提示注意的义务,故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免赔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人寿保险邯郸支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被保险人尽到了提示注意的义务,故人寿保险邯郸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对王焱烽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双振代理审判员 张曙辉代理审判员 田 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曙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