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昌民初字第19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元小飞、元瑜等与昌邑市富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小飞,元瑜,李瑞芬,昌邑市富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1982号原告元小飞,四川成都人。原告元瑜,平度市人。原告李瑞芬,昌邑市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傅文,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邑市富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法定代表人于伟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明建伟,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元小飞、元瑜、李瑞芬与被告昌邑市富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傅文,被告委托代理人明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元世明生前系被告单位职工,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5月10日,元世明在为被告运送货物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向昌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劳动关系不明确为由中止工伤认定。原告向昌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元世明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该决定,认为元世明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属于昌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2007)行他字第6号和(2010)行他字第10号司法解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既然可以认定工伤,说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确认元世明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元世明死亡时已经61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终止当然不存在劳动关系;元世明已经在劳动保险部门享受并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瑞芳、元小飞、元瑜分别系死者元世明之妻、之子、之女。于2011年5月10日,元世明在为被告运送货物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5月13日死亡。元世明生于1950年3月17日,其死亡时年龄已满61周岁。另查,元世明生前于2011年4月1日在昌邑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属不需缴费人员,已于2011年4月开始领取基础养老金,每月30元,领取至同年5月,2011年5月因死亡终保注销。元世明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被告也没有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又查,原告主张元世明与被告在2008年10月建立劳动关系,直至2011年5月死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被告单位2011年4月、5月工资计算表、费用报销单、支取工资条等书证的照片以及王进忠、元成芹、孙更申的书面证言等。被告认可元世明自2011年2月19日至2011年5月死亡期间在被告处工作,否认原告主张的元世明自2008年10月至2011年2月18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但其未提供本单位在该争议期间职工工资发放表、考勤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再查,原告元小飞因其父元世明与被告劳动关系问题发生争议,向昌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昌劳人仲案字(2012)第107号仲裁裁决,以元世明的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裁决驳回元小飞的申请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元世明自2008年10月至死亡之日在被告处工作,提供了该期间的费用报销单等证据,被告认可元世明在本单位的工作期间是自2011年2月19日至2011年5月死亡期间,而否认原告主张的其他工作时间。因被告与元世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提供双方所争议期间的本单位的职工工资发放表、考勤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元世明在被告处的工作期间,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元世明生前参加的昌邑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所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养老保险待遇”,但元世明遭遇交通事故死亡时已经年满61周岁,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已不属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范畴。对原告要求确认元世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元小飞、元瑜、李瑞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三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国华审判员 付明琪审判员 刘斐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巧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