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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二初字第0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花山支行与鲁某、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花山支行,鲁某,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二初字第0002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花山支行。法定代表人:童维群,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尚明,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某,女。被告:徐某,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花山支行(简称农行花山支行)诉被告鲁某、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6日、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花山支行的委托代理��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花山支行诉称:2012年5月27日,原告与鲁某签订了一份《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鲁某向农行花山支行借款70000元,分36个月归还,鲁某以购买的皖E×××××号小型轿车提供抵押,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8日通过鲁某刷卡的方式发放了合同约定的借款70000元,原告与鲁某对皖E×××××号小型轿车在公安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从2013年开始,鲁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徐某也拒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息等费用合计62532.79元(利息等费用计算至2013年5月23日,2013年5月24日之后的利息等费用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付清时止);二、被告给付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拍卖或变卖皖E×××××号小型轿车一辆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上述费用;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农行花山支行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合同部分。二、两被告立即给付已到期借款本金13611.08元、未到期借款本金32888.48元,支付至2013年10月23日的利息5803.79元、滞纳金3341.53元。三、两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3年10月24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四、两被告给付原告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五、拍卖或变卖皖E×××××号小型轿车一辆,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上述费用。七、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鲁某、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27日,鲁某、徐某与农行花山支行签订一份《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简称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鲁某向该行一次性透支借款70000元整,用于在马鞍山市京山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东风雪铁龙汽车一辆(后登记车号为皖E×××××);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分36期付款;分期手续费率为9.8%,分期手续费金额为6830元;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本合同约定代交车辆保险费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如发生法律、法规规定的或合同约定的事项,致本合同项下债务被银行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银行确定的债务���前到期之日起二年;鲁某以其购买的汽车作为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的,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银行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当银行放弃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变更该抵押权时,保证人承诺仍然按本合同约定承某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归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视为违约,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与本合同有关的公证、登记、评估、鉴定、见证、运输、保管等费用由持卡人、担保人、抵押人承担;银行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持卡人、保证人或抵押人的异议期间为七个工作日,自银行以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通知相关当事人之日起计算。后农行花山支行按约履行放款义务。诉讼中鲁某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10月23日,鲁某欠原告借款本金13611.08元、未到期借款本金32888.48元、利息5803.79元、滞纳金3341.53元。2013年9月26日,原告向鲁某、徐某发送《解除借款合同中借款部分通知书》。另查明:2013年5月27日,原告因此次诉讼支付代理费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动���抵押清单、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Pos机刷卡凭证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律师费发票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利息清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案涉担保借款合同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鲁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未按期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鲁某未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上述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借款人偿还未到期借款本息。鲁某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即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未超过法定范围,应予以支持。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保证人鲁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如借款人鲁某不能履行偿债义务,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即就鲁某所抵押的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花山支行与被告鲁某、徐某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合同部分。二、被告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花山支行借款本金13611.08元、未到期借款本金32888.48元、利息5803.79元、滞纳金3341.53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3年10月24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三、被告鲁某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花山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四、如被告鲁某不能履行偿还上述债务本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花山支行有权就鲁某所抵押的皖EXXX**小型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鲁某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元、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明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 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