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厉毅与王兆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毅,山东鑫联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王兆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263号原告厉毅,男,1949年3月5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山东鑫联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联中,董事长。被告王兆瑞,女,1990年5月1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厉毅与被告山东鑫联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王兆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鑫联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王兆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毅诉称,2010年7月4日,被告山东鑫联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经田晓东、孔现东介绍,向我借款300000元,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根据被告山东鑫联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安排,我将该借款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平邑县支行分别于2010年7月4日和7月5日汇入被告王兆瑞的个人账户。后经我催要,被告山东鑫联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份偿还150000元,同时并支付一年的借款利息30000元,剩余150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山东鑫联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无资金为由拒不归还。被告王兆瑞当时系被告山东鑫联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现金会计,出借个人名义收取我的借款,应承担偿还义务。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鑫联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王兆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4日,被告山东鑫联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经田晓东和孔现东二人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年息按10%计算,根据被告山东鑫联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安排,2010年7月4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平邑县支行汇给被告王兆瑞(卡号:×××5418)现金150000元,于2010年7月5日又汇给被告王兆瑞(同账户)150000元,两次借给被告300000元。被告王兆瑞当时在被告山东鑫联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担任会计。2011年7月,经原告催要,被告山东鑫联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150000元,并同时支付一年的借款利息30000元,剩余借款150000元,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2013年3月21日,原告以其诉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庭审调查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的,有关证据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山东鑫联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通过中间人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有原告给被告山东鑫联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现金会计王兆瑞的汇款凭证及证人证言为据,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山东鑫联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偿还下欠本金及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借贷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原、被告之间的利息约定不违背国家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兆瑞当时系被告山东鑫联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现金会计,其收到原告借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山东鑫联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王兆瑞承担法律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鑫联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10%计付)。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兆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山东鑫联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贺兆平审判员 高崇征审判员 巩延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