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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王艳军与张海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军,张海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433号原告王艳军,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岚县普明镇段峪村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怀栓,男,岚县东村镇陈家营村农民,住岚县。被告张海涛,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周官屯镇小杜庄村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解放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如丘,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漪汾街*号汇港大厦**层。法定代表人程志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芝钢,山西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艳军与被告张海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沧州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太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军及陈怀栓、被告太平洋沧州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张如丘、被告大地太原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冯芝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军诉称,2013年2月25日17时10分许,被告张海涛驾驶××××××半挂车沿清东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太太路十字交叉路口时,与沿太太线由南向北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海马小型客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清徐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海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清徐县人民医院、山西省人民医院、岚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第8、9肋骨骨折、头部受伤。原告为医伤发生医疗费5000余元,因无钱继续治疗,在伤情未痊愈的情况下被迫出院。原告所有的海马小型客车基本报废。被告太平洋沧州公司为××××××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大地太原公司为涉案×××海马小型客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而成讼。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住宿费6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25900元;二、残疾赔偿金等待伤残等级评定后确定;三、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万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沧州公司辩称,我公司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如不足在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其他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大地太原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如有争议,应提交双方约定的太原市仲裁委仲裁;2.原告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有效期已过,根据保险合同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3.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沧州公司赔偿;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17时10分许,被告张海涛驾驶××××××半挂车沿清东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太太路十字交叉路口时,与沿太太线由南向北行驶由原告驾驶的其自有的×××海马小型客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海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清徐县人民医院、山西省人民医院治疗两天,花医疗费532.20元后,于2013年2月27日转岚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第8、9肋骨骨折;头部外伤,经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2.不适随诊。期间花医疗费1198.18元。被告太平洋沧州公司为××××××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主挂车分别为50万元和5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海马小型客车车损经太平洋山西公司核定为48943元,庭审中被告太平洋沧州公司认可该定损金额,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1730.38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000元、车辆损失52043元、拖车费500元、存车费2000元,共计76093元。另诉讼中原告曾申请本院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二六四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所受损伤不构成等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山西省人民医院诊疗手册一份、医疗费收据6份、清徐县人民医院诊疗手册一份、岚县中医院诊断建议书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案一份、××××××半挂车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二六四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经庭审,本案出庭各方对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案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应以该认定书为准,即被告张海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艳军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海涛应对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海涛驾驶的××××××在被告太平洋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王艳军的损失应首先由太平洋沧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主要责任予以赔偿,再有不足由被告张海涛依据其主要责任予以赔偿。至于原告要求自己投保的大地太原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为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1730.38元,本案出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业,故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木渔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日期两月半符合原告受伤情况,本院予以准许,故误工费确定为5175元(75天×69元/天);护理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元(7天×50元/天);营养费应确定为400元(20天×20元/天)。原告有关车损的诉讼请求中车损估价48943元,被告太平洋沧州公司认可该估价,原告的修车损失依此确定;原告要求赔偿安装真皮座椅及CD机费用3100元的请求,无证据证实该损失与本次事故有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赔偿拖车费损失500元、存车费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属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艳军医疗费173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400元,以上共计2480.38元,由被告太平洋沧州公司在×××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偿;误工费5175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8175元,由被告太平洋沧州公司在×××号车交强险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修车损失48943元、拖车费损失500元、存车费损失2000元,共计51443元,由被告太平洋沧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4000元,剩余47443元由被告太平洋沧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33210元。以上共计由被告太平洋沧州公司赔偿原告王艳军损失47865.3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艳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艳军要求被告张海涛、大地太原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02元、保全费900元,由原告王艳军负担962元、被告张海涛负担1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要经全审 判 员  党彩云人民陪审员  梁丽巧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