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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阿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哈XX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阿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哈XX,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阿克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刑诉(20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哈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努尔别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5日1时25分许,被告人哈XX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阿克塞县团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鑫达市场东侧时,将同向行走的被害人樊XX撞成轻伤。经对其血液检验鉴定,乙醇含量为305.787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及其家人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救治,赔偿了被害人各项损失11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阿克塞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负事故的全���责任。被害人损伤部位右肱骨内上髁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哈XX身份证明、被害人樊XX的陈述笔录、被告人的诉前供述材料、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甘科司法(毒)检字(2013)A第0010号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甘肃省敦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哈XX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刑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出对被告人哈XX在拘役三个月以下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又鉴于阿克塞县司法局红柳湾司法所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哈XX实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哈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晓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之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