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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馆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吴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馆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馆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馆陶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馆陶县看守所。馆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馆检刑诉(20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因维修联通公司电缆上使用的钢丝绳,需要在前时玉村东路北沈某甲农田里施工,沈某甲与���在施工的张某某、吴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张某某、吴某某将沈某甲踹倒在地,后双方均离开现场。张某某、吴某某去后时玉村东北地里施工,沈某甲回家后碰见其兄弟沈某乙,后二人拿着菜刀找到张某某、吴某某,在后时玉村东北地双方再次发生打架,张某某朝沈某乙身上踹了一脚,然后用膝盖顶沈某乙的腹部,同时,吴某某也拉沈某乙胳膊,将沈某乙手中的菜刀夺下,沈某乙因小肠断裂受伤倒地。随后张某某叫来张某某甲、张某某乙等人在后时玉村东桥北地里,对沈某甲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沈某乙的伤属重伤。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受雇于他人维修联通公司通讯电缆上使用的钢丝绳。2013年6月18日17时许,在本县路桥乡前时玉村东路北沈某甲田地里施工时,沈某甲与施工的二被告人发生争执,张某某、吴某某将沈某甲踹倒在地后,双方离开现场,二被告随后到和前时玉毗邻的后时玉村东北地里施工。沈某甲回家后碰见其胞弟沈某乙并口述殴打情况,二人遂手持菜刀找到二被告人,在后时玉村东北地双方再次发生互殴,张某某朝沈某乙身上踹了一脚,然后用膝盖顶沈某乙的腹部,同时,吴某某拽拉沈某乙手并将沈某乙手中的菜刀夺下,沈某乙因小肠断裂受伤倒地。随后张某某叫来张某某甲、张某某乙等人在后时玉村东桥北地里,对沈某甲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沈某乙的伤属重伤。案发后,二被告人于2013年6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与被害人沈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沈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6600元,沈某乙放弃伤残等级评定的主张,并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沈某乙陈述,2013年6月18日下午5点左右,其在前时玉村街上碰到其兄沈某甲,见他身上都是土,问怎么回事时,说被修电缆的人打了,打人的去了后石玉村,沈某甲便从家里拿了两把菜刀,其和沈某甲骑电动车到后石玉村边,看见地里有几个人修电缆,与其兄每人拿了一把菜刀冲着他们过去,其兄指着一个胳膊上有纹身的男子说就是他,俩人打起来,便劝住其兄,问那纹身男子怎么回事,纹身男子上来就踹其一脚,其一手拿刀,一手掐他的脖子,纹身男子也反掐脖子打在一起,跟纹身男��一起修电缆的还有两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过来拉其手,这时纹身男子抓住其头用膝盖顶其肚子几下,拉手男子也踹其一脚,其倒在地上说有心脏病,让他们打120,打架的两人就向南走,过了一会,沈某甲便扶其起来,其当时肚子疼痛站不起来,后与其兄向南走,走到修电缆放三马车旁,见骑摩托车过来几个人,下车就和沈某甲打起来,其走到跟前,一个骑摩托车的人拿砍刀架在其脖子上,因肚子疼的厉害,躺在地上后什么都不知道,后来救护车、公安局的人到了现场,便被送到医院检查,医生说肠子断了。2、证人沈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6月18日下午5点左右,其去村东北地里看玉米苗,发现有几个维修电缆钢丝绳的人在其地里施工,便上前说他们不要踩庄稼,其中一个带纹身的男子反骂说国家的地想踩就踩,与这名男子说着就互相抓扯对方的衣服,另外两名男子就用脚踹,打,其被按倒在地,打完之后,就拉着东西去后时玉干活了,其回家碰到胞弟沈某乙,对沈某乙讲了被打的事,沈某乙说找他们去,从其家里拿了两把菜刀,骑着电动车去后时玉村东北地施工的地方找他们,见有三个人在地里,一个电线杆下面干活,走到他们跟前,又打起来,纹身男子用脚踹并用膝盖顶沈某乙肚子,把沈某乙打倒在地,另外一男子也抓打沈某乙,沈某乙倒地后,与纹身男子一起的男子也用脚朝沈某乙身上踹,便上前拉他们,也被纹身男子和纹身男子一起的拳打脚踢,打完人后,他们都向南跑了,沈某乙从地上起来后,其与沈某乙去追打人的俩男子,走到后时玉村桥路边处,见三男子骑着两辆摩托车过来,有两个人拿着砍刀,其中一个人拿着砍刀架在沈某乙脖子上说,谁打其弟弄死谁等,说完就对沈某乙拳打脚踢,沈某乙又被打倒在地,���他一起来的男子也打沈某乙,拿砍刀的男子用砍刀刀背朝春立背上拍,他们打完春立后,三四个人对其拳打脚踢并用刀背砍其胳膊,后他们都跑掉,打架时现场还有跟纹身男子一起施工开三马车的男子,他没有动手打人。3、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沈某乙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小肠破裂伴有腹膜炎,属重伤并附有伤情照片两张在卷。4、书证(1)馆陶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沈某乙腹部外伤,小肠断裂,大网膜破裂,腹腔积液,急性腹膜炎。(2)公安机关绘制的现场平面示意图一张及现场照片九张在卷,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3)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的户籍证明及馆陶县路桥乡派出所出具的张某某、吴某某到案证明,证明二被告人于2013年6月19日17时许主动到该所投案。(4)被害人沈某乙的户籍基本信息、协议书、收据及撤诉书,证明二被��人亲属赔偿沈某乙各项损失共计166600元,被害人予以谅解,被害人出具了撤诉书。5、被告人供述(1)张某某供述,在前时玉村东路北地里其踹了老头一脚,在后时玉施工的电线杆下面,其踹了老头的弟弟一脚,后来用膝盖顶老头弟弟的肚子,在三马车旁边,用脚踹老头,在前时玉村东路北施工地,吴某某、张某某乙都踹了老头一脚,在后时玉村施工的电线杆旁边,吴某某踹了老头的弟弟身上几脚,抓住老头弟弟的手,把他的刀夺过来扔到地上,在三马车旁边,张某某甲、吴某某、张某某乙都用脚踹老头,张某某甲拿刀架在老头弟弟的脖子上,没见打老头弟弟,老头的弟弟就躺在地上,其左右肩膀上都有纹身。(2)吴某某供述,其和张某某给网通公司换光缆钢丝线工作,2013年6月18日下午5点来钟,其和张某某在前时玉村东路北施工时,与一老头发生争执,其与���某某每人朝老头身上踹了一脚,老头被踹倒在地,起来后不让干活,其就往后时玉地里施工,一会儿,老头带着他兄弟过来,每人拿一把菜刀,那个老头过来就用菜刀砍张某某,没砍上张某某,但菜刀刃划了张某某后背一下,老头的兄弟还一直用菜刀指张某某,他们说着张某某着急了,朝老头的兄弟肚子上踹了一脚,掐着老头弟弟的脖子下摁,用膝盖顶他的肚子,其把菜刀夺下来扔到一边,老头弟弟说有心脏病捂着胸口躺在地上,认为是装的就没有理会,其收拾东西走时,那个老头和他弟弟俩人又追上不让走,此时张某某乙、张某某的堂哥和张某某的一个朋友又赶到打架的地方,张某某乙、张某某的堂哥和张某某的一个朋友都用脚踹老头,其看见张某某踹了老头弟弟一脚,看还是打架就走了,其身上没有纹身,张某某左右肩膀上纹有纹身。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因施工与他人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架,互欧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据此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系初犯、偶犯,且有悔罪表现,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金玲审 判 员  刘风青代理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盼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