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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延民初字第04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北京市华野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弓雅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华野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弓雅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04141号原告北京市华野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博大路25号院14号楼1单元物业管理处。注册号:110229000954855。法定代表人潘建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邓桦,该公司职员。被告弓雅丽,女,1969年5月26日出生。原告北京市华野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野物业公司)与被告弓雅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弓雅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市华野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弓雅丽是×小区×号楼×单元×室业主,我公司系为被告所居住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我公司依约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但被告拖欠2009年2月25日至2012年8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6489.65元,尚未交纳。现我公司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物业费6489.65元及滞纳金1683.38元。被告弓雅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5日,原告与北京夏都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服务期限至小区成立业委会重新签订合同止。2011年8月29日,原告与延庆县×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和服务,服务期限至2015年9月1日止。物业费由业主按每月每平米1.2元交纳。被告弓雅丽系该小区×号楼×单元×室业主,住房面积为128.11平米,其自2009年2月25日至2012年8月31日未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共计6489.65元。2013年8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物业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其在小区物业服务管理中存在一定瑕疵,并表示不再主张滞纳金。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两份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书、每平米物业费组成表、业主报修单、业主车辆驶入登记表、工作日志、电梯日巡查记录表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延庆县尚书苑小区的物业管理和服务企业,其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和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应当交纳相应的物业费。但由于原告所提供的物业管理和服务存在一定的瑕疵,因此对物业费的收取应予适当减免。因原告表示不再主张滞纳金,本院对此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弓雅丽给付原告北京市华野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五千五百一十六元二角,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北京市华野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弓雅丽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 亿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海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