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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东民初字第0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于连喜与周正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东民初字第0267号原告于连喜,市民。委托代理人韩亚国,阜宁县益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正余,农民。原告于连喜诉被告周正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连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亚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正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连喜诉称,我与被告周正余在无锡打工时相识,被告周正余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我借款45000元,其中于2012年2月8日向我借款10000元,2012年2月15日向我借款5000元,2012年3月6日向我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三份借条,被告答应短期内归还借款。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涉案借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被告周正余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正余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2年2月8日、2012年2月15日、2012年3月6日向原告于连喜借款10000元、5000元、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借条具体载明“今借到老余现金壹万元正每月付息400元本金年底还清据周正余2012.2月8号郝明生”;“今借到老于现金伍千元据周正余年底还清2012.2.15号”;“今借到老于现金叁万元正据周正余2012年3.6号到2013年年底还”。因被告周正余未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于连喜提供的借条3份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于连喜与被告周正余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于连喜要求被告周正余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正余偿还原告于连喜人民币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周正余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红霞代理审判员  吴菊兰人民陪审员  蒋宝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秦金亮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