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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27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王某诉柴某、上海某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柴某,上海某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273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某。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公司员工。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杨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公司员工。原告王某诉被告柴某(下称第一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3日,原告乘坐张某驾驶的电动车与第一被告驾驶货车,在本区亭卫公路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张某受伤。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0,361.05元;其中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当庭辩称,由法院依法审理。第二被告当庭辩称,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第三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另查明,2013年7月1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年7月15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损伤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又查明,第一、二被告基于肇事车辆成立挂靠关系。第二被告该车登记所有人,并就该车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500,000元,保险期间分别为2011年12月26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5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5月9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8日二十四时止。张某的损失已由本院作出的(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273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尚余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434,173.1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交强险保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非医保范围用药的赔偿。原告主张,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治疗费用应当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全额进行赔偿。第三被告则辩称,保险合同已明确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并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故非医保用药保险机构不负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医疗费用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合法医疗机构治疗所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一方面,在用何种药物进行治疗上,病人既没有专业知识,也没有选择、决定的权利,而要有赖于医疗机构根据其伤情决定;另一方面,从保险合同的内容来看,作为明确约定部分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条款,既没有以文意明确的方式告知投保人,更没有作为责任免除条款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并归类于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章节,这一做法并不妥当。综上理由,本院对第三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是原告应适用的残疾赔偿金标准。被告辩称,原告是在事故发生后转为非农业户籍,事发时尚为农业家庭户籍,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赔偿项目的设立,系着眼于受害人因伤致残后,未来一段时间的损失。据此,本院认为不应以事发时原告的户籍性质确定赔偿标准,原告现已转为非农业家庭户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三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使用。原告虽自愿表示由张某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但第二被告要求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按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第一、二被告系挂靠关系,故第二被告需对第一被告所负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被告亦未抗辩存在免责事由。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剩余的责任限额内全额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第一、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45,897.7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农合补偿金额)。2、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3.5个月为3,1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20天为400元。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3项合计49,447.70元,因责任限额已用尽,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为39,558.20元。4、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1,881元/月的标准赔偿,未超出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计算3.5个月为6,583.5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籍,两处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定残时68周岁,据此确定为106,096.3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11,000元。原告诉请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7项合计123,979.8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的80%为90,383.80元。8、衣物损失,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2,6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其中的80%为2,080元。10、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请金额的多少等因素酌情支持4,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4,000元;第三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43,0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二、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对被告柴某所负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43,022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4元,由原告负担74元,第一、二被告负担1,500元。第一、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宪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旭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