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长经开民初字第009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刘哲与张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哲,张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经开民初字第00927号原告:刘哲,男,汉族,1964年6月15日生,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孙慧文,吉林天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平,男,汉族,1970年9月10日生,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刘哲诉被告张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永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2012年8月5日还。但原告没有按约定时间将30万元还给原告。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拖到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3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交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6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刘哲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日期2012年6月4日,还款日期2012年8月5日……”。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2013年6月3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2013年6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借款,被告应当自2013年6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及对原告陈述事实的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哲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刘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120元,两项费用合计792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永举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彦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