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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民初字第3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20-12-31

案件名称

郑炯鸿与刘天成、广西北流市方圆印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炯鸿;刘天成、蔡宗生、广西北流市方圆印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北民初字第3171号 原告郑炯鸿,女,196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经常居住地北流市城北路广场边北流市。 委托代理人张婷,女,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 被告刘天成,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 被告广西北流市方圆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流市鑫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天成,总经理。 被告蔡宗生,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傅振原,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炯鸿与被告刘天成、广西北流市方圆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蔡宗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3年1月18日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荣珍、罗昭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5月13日、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谟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婷,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傅振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调解,调解期间3个月又25日。本案经审批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炯鸿诉称,被告刘天成、方圆公司因资金紧张,于2009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逾期不还,每日交纳滞纳金4万元,每月利息和服务费为4万元;2009年10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10月20日至2011年11月19日,每月支付5.6万元综合服务费给原告。2009年10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10月27日至2011年1月26日,每月支付5.6万元综合服务费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被告蔡宗生为担保人。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天成、方圆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2万元;2、被告刘天成、方圆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56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10月21日起;以56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10月28日起;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3、被告蔡宗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3、被告的身份证、电脑咨询单,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4、本案之外郑炯鸿汇入刘天成工商银行账户款项表(6笔),5、本案之外郑炯鸿汇入蔡宗生建设银行账户款项(1笔),共同证明除本案及(2012)北民初字第3172号案之外,原告郑炯鸿与被告刘天成、蔡宗生之间还存在着另外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提供的付款凭据是与该两案无关的,不能证明是偿还本案借款。6、案外人赖裕盈汇入蔡宗生工商银行账户款项表(2笔),证明案外人赖裕盈与被告刘天成、蔡宗生之间也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并证明被告提供赖裕盈等案外人的付款凭据并不是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案外人赖裕盈等人的付款与本案无关。7、收款收据、银行业务凭证、借条等(7页),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被告与案外人赖绍贤之间还存在本案之外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提供的还款付款凭据并不是本案的还款,与本案无关。 三被告共同辩称,第一,对三次借款及蔡宗生为借款担保人的事实无异议。第二,被告已还清本案借款,且已还的款项的总额已超过本案借款本息,还款是汇入原告、原告家人或原告指定的账户。第三,本案借款月利息约定为10﹪,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超过四倍的利息才受法律保护,被告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在已还款项中扣除本金之外的部分属于支付利息。综上,被告不应再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 三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数目记账明细表(摘要栏注明是“蔡手付”的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明被告已经全部并且还超了本案的借款本金。 经过开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刘天成与郑炯鸿之间还存在其他的借款关系,交易卡号的持卡人和交易卡号230的持卡人属何关系应有相关的借条证明;也不能证明且未得到原、被告核实被告所还的款是还本案外的借款。 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蔡手付”的还款,虽然是被告给原告郑炯鸿的还款,但不能证明是归还本案借款,应是本案之外的其他债务来往,与本案借贷无关。 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该部分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案件法律事实的依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4、5、6及证据7中的收款收据、银行业务凭证,无相关的借条等佐证且三被告提出了异议,本院对此依法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借条,被告提出了异议,此不在本案审查的范围,本院依法对此不予认定。 三被告提供的证据(摘要栏注明“蔡手付”部分),客观真实,本院对2009年3月26日之后“蔡手付”的部分还款凭据,明确注明为“郑炯鸿”的还款金额依法予以确认,认定为归还本案的借款本息。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方圆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公司法人,被告刘天成是方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因资金周转需要,2009年3月26日,被告刘天成立写借条一份向原告郑炯鸿第一次借款40万元,借条写明:“刘天成借郑炯鸿现金肆拾万元整。借期壹个月。逾期不还,每日交纳滞纳金肆万元整,每月利息和服务费为(¥40000.00)。”。2011年4月28日,被告刘天成在借条上书写“愿意续借”。 2009年10月20日,被告刘天成向原告第二次借款56万元,立写借条写明:“刘天成借郑烔鸿现金伍拾陆万元整(¥560000.00),借期拾贰个月。逾期不还,每日交纳滞金伍万陆仟元整(¥56000),借期2009年10月20日——2011年11月19日,每月支付利息和综合服务费(¥56000)。” 2009年10月27日,被告刘天成向原告第三次借款56万元,立写借条写明:“刘天成借郑炯鸿现金伍拾陆万元整(¥560000.00),借期拾伍个月,逾期不还,每日交滞纳金伍万陆仟元整,每月收取综合服务费和利息伍万陆仟元整。借期2009年10月27日—2011年1月26日。”。 上述三次借款被告刘天成、方圆公司均在“借款人”处签名、盖章;被告蔡宗生则在“担保人”处签名。 另查明,被告刘天成、方圆公司经蔡宗生手于2010年7月26日归还原告款项5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自2008年12月23日发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1%;2010年10月20日发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56%;2010年12月26日发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81%;2011年2月9日发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6%;2011年4月6日发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31%;2011年7月7日发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6%。 本院认为,被告刘天成、方圆公司三次向原告借款,并立写三份借条交原告收执,该三份借条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刘天成、方圆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条除约定的利息计算部分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内容,因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依法不予保护外,其他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刘天成、方圆公司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发放借款给被告刘天成、方圆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天成、方圆公司经原告催收后没有返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因本案约定的借款利息计算过高,现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从每笔借款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刘天成、方圆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 本案尚欠借款本金额的认定。被告刘天成、方圆公司归还的款项,应遵循“利随本清”的原则,即应先计收借款利息再扣减借款本金,故被告刘天成、方圆公司所归还的款项应扣除应付的借款利息后,多出部分款项予以抵减借款本金,故本案尚欠的借款本金为1306267.98元。 被告蔡宗生在借条上“担保人”栏处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法认定被告蔡宗生为本案借款进行担保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主张被告蔡宗生对被告刘天成、方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蔡宗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天成、方圆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天成、广西北流市方圆印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郑炯鸿借款本金1306267.98元; 二、被告刘天成、广西北流市方圆印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炯鸿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306267.98元为基数,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蔡宗生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蔡宗生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天成、广西北流市方圆印业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18480元(原告缓交),由被告刘天成、广西北流市方圆印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 东 人民陪审员  杨荣珍 人民陪审员  罗昭玲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谟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