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商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鼎盛特公司诉福莫斯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鼎盛特安全预警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南京福莫斯特贸易有限公司,韩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1248号原告鼎盛特安全预警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特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丰产业基地永捷北路3号标准厂房3层。法定代表人秦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週,上海市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洪涛,男,澳大利亚艾克利斯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职员。被告南京福莫斯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莫斯特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科巷1号2429室。法定代表人丁礼春,总经理。被告韩斌,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鼎盛特公司诉被告福莫斯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鼎盛特公司委托代理人阮週、于洪涛,被告福莫斯特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盛特公司诉称,2011年1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FMST吸气式感烟火灾探测器及相关材料,总计人民币417600元,被告在合同签字生效后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125280元,剩余货款于发货后60日付清。合同中还约定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如数履行付款义务,则视为违约。被告除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外,还应就其所欠款项之总额承担每日0.2%的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为未按期付款金额的15%。合同生效后,被告一直未支付30%的货款。直至2011年12月28日,被告与原告协商其先支付60000元货款,剩余的357600元货款被告将在90日内全部付清。原告在收到60000元货款后,就立即发了货,但直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其付款义务,已违反合同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576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3640元(按人民币357600元的15%计算违约金从13年6月26日起计算)被告福莫斯特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及违约金计算方式均认可。当时和原告有过协商缓交货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原告鼎盛特公司与被告福莫斯特公司签订编号为C20111217的《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就横店影视后期合成基地项目,被告向原告采购24台吸气式感烟火灾探测器,合同总价款4176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计125280元,剩余货款于发货后60日内付清。合同第八条同时约定,若被告未按本合同及附件之约定如期如数履行付款义务,则视为违约。被告除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外,还应就其所欠款项之总额承担每日0.2%的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为未按期付款金额的15%。2011年12月28日,被告福莫斯特公司向原告鼎盛特公司发送《发货申请》传真一份,写明“鉴于我司与贵司2011年11月签订的编号为C20111217横店影视后期合同基地项止合同,该项目现急需供货,而我方仅收到消防工程公司订金人民币六万元。现特向贵司提出申请,希望贵司也可以同意我司先付六万元发货给我司,剩余货款我司将在90日内全部付清”。2011年12月29日,被告福莫斯特公司向原告公司账户内转入60000元。后原告依合同发货,但其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发货申请》、交通银行记账回执、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经过双方庭审确认,被告福莫斯特公司尚欠原告鼎盛特公司货款357600元,应当及时支付。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自原告起算之日(2013年6月26日)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按日0.2%计算已达未付货款总金额的15%,故应按15%计53640元,且被告福莫斯特公司对原告鼎盛特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也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莫斯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鼎盛特公司支付货款357600元及违约金53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1元,诉讼保全费2536元,合计9887元,由被告福莫斯特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7351元,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源人民陪审员 陈维强人民陪审员 黄雅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庄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