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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民终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徐德佐与周振涛,张晋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佐,周某涛,张某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宋体黑体仿宋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1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佐,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70********,汉族,居民,住赣榆县宋庄镇柳杭村。委托代理人尚延柱,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涛,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86********,汉族,居民,住赣榆县城头镇小海村后海子一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举,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69********,汉族,居民,住赣榆县宋庄镇东郑村。上诉人徐某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涛、张某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赣榆县人民法院(2013)赣民初字第2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徐某佐、张某举系亲戚关系。2012年10月5日,徐某佐以借款人身份向周某涛出具借条,从周某涛处借款20万元,张某举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后该款未有偿还。周某涛于2013年5月14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徐某佐、张某举偿还借款本息。庭审中,周某涛主张徐某佐以归还贷款名义从周某涛处借款。徐某佐认可上述事实,但称系为了帮助张某举,该款实际由张某举使用。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某佐以归还贷款名义向周某涛借款2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周某涛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张某举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周某涛在担保期内主张权利,符合规定,予以确认。张某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徐某佐辩称该款实际由张某举使用,系其内部使用问题,作为借款人、担保人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遂判决:徐某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周某涛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张某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徐某佐、张某举承担。上诉人徐某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不是真正的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被上诉人张某举,偿还借款的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张某举承担,依法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2012年10月5日,被上诉人张某举因开工厂,一时缺乏周转资金,已联系好被上诉人周某涛,谈妥向其借款20万元。因此,张某举就带着上诉人一起找周某涛,找到周某涛后,张某举当着上诉人的面对周某涛说:“这20万元是我借你的,我工厂用,由我本人来还,但得让我这个亲戚徐某佐来签一下借款人的名字,我本人再作担保。这钱,你周某涛借给我后,千万不能要求徐某佐来还噢”。周某涛说:“张老板,你放心吧,这20万元是你借你使用的,肯定由你来还,徐某佐只签个借款人名字就行,我一定不会叫他来还的”。上诉人在他们二人承诺后当即还追问了周振源“你得说话算话噢”,他们二人都回答:“你放心吧,肯定说话算数的。”就在上诉人对他们二人的话信以为真的情况下,上诉人才在20万元借条上借款人处签了上诉人的名字。以上情况是本案借款的真正事实和经过。上诉人认为,第一、本案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4条规定的情况,被上诉人张某举是实际上的借款行为人,张某举自己借款自己使用,被上诉人周某涛也承诺由张某举偿还,不会让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因此,本案偿还借款的责任,依法不应当由上诉人来承担。第二、本案两被上诉人说话不算话,应当属于民法上的欺诈行为,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上诉人签字的行为应属无效行为,对上诉人不应当有约束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周某涛答辩称:我和张某举是朋友,张某举打电话跟我说,他的亲戚需要用钱转一下贷款,说借三天最多不超过10天就能还。因张某举有工厂,又由他提供借款担保,所以我就将20万元借给了徐某佐,当时徐某佐也说不超过10天就还钱,但徐某佐、张某举都未向我还钱。被上诉人张某举未作答辩。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徐某佐向周某涛借款20万元,相关事实,有徐某佐出具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原审判决徐某佐偿还周某涛借款20万元及利息,张某举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徐某佐上诉提出其不是真正的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张某举,偿还借款的责任应当由张某举承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因上诉人徐某佐认可出具借条是为了帮助被上诉人张某举,且明知借款实际由被上诉人张某举使用,故该款的使用系借款人徐某佐与担保人张某举之间内部使用问题,作为借款人、担保人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徐某佐要求不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徐某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月侠审判员  林 龙审判员  应庆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 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