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少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李某、龚某等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龚某,宋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夏少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商丘市看守所。辩护人孔祥瑞,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龚某,曾用名龚二练,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辩护人何传标,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29日投案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辩护人李金岗,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龚某、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仁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孔祥瑞、被告人龚某及其辩护人何传标、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李金岗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8日16时51分,夏邑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群众报警称孔庄乡吉庄村有人打架后,向孔庄派出所下达处警指令。孔庄派出所民警王某、韩XX、张XX三人到孔庄乡吉庄处警时,在夏韩公路吉庄路口,遭到被告人宋某、龚某、李某的围攻,致使民警王某、韩XX、张XX三人均受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龚某、宋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龚某、宋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宋某能投案自首,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龚某、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宣告缓刑。被告人龚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龚某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或者适用缓刑。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安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手段粗暴,被告人宋某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能投案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夏邑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证人皮XX、姬某、许某、化XX、张1X的证言,被害人韩XX、王某、张XX的陈述,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龚某、宋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龚某、宋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已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龚某、宋某主观恶性小,请求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龚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上列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姬凤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昊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