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遂商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甲与罗××、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罗××,吴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商初字第760号原告吴甲。被告罗××。被告吴乙。原告吴甲诉被告罗××、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武文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吴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诉称:2013年4月28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于一个月内归还借款本息,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月息二分计算。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还。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从2013年4月28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罗××、吴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待证被告罗××、吴乙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于一个月内归还借款本息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除利息约定不明外,其他内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为:2013年4月27日,被告罗××向原告吴甲借款1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罗××提出再借款2万元。双方经协商,被告罗××、吴乙于次日,即2013年4月28日再次到原告处借款2万元,并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因周转资金,今向吴丙(即本案原告)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现金支付,于一个月内归还本金及利息(林权证编号:c330603420864作为抵押)”。出具借条后,双方将4月27日出具的借条当场撕毁,并由被告罗××将林权证书交付给原告,但是并未办理林权抵押登记手续。因被告罗××、吴乙未按期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被告罗××、吴乙于2006年8月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罗××、吴乙向原告吴甲借款3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按约支付借款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借条对利息约定不明,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吴乙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吴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甲借款本金3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5月28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吴甲负担25元,由被告罗××、吴乙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露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