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巍商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与陈锦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陈锦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巍商初字第506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负责人:杜晓弟。委托代理人:张雪芳。委托代理人:韦湘华。被告:陈锦余。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以下简称金华银行)为与被告陈锦余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韬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华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雪芳、韦湘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锦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华银行起诉称,2011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申办双龙贷记卡,原告经审核同意发给被告号码为xxxxxxxxxxx的双龙贷记卡一张。自2012年7月20日起被告违反贷记卡章程,一直未按章程规定的贷记卡最低还款额还款。原告发现被告出现不正常透支时,立即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拒不还款。截止2013年8月21日,被告已欠原告透支本金5813.72元、利息1369.34元、滞纳金及费用2159.0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付透支本金5813.72元,利息1369.34元(已算至2013年8月21日),滞纳金及费用2159.02元(已算至2013年8月21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本息还清止,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每月按透支额百分之五收���至还清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不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及费用。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被告帐单明细、帐户余额、利息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诉的事实。被告陈锦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申办双龙贷记卡。原告经审核同意发给被告号码为xxxxxxxxxxx的双龙贷记卡一张。双方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时,原告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并按月计��复利。自2012年7月20日起被告违反贷记卡章程,一直未按领用合约规定的贷记卡最低还款额还款。原告发现被告出现不正常透支时,立即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拒不还款。截止2013年8月21日,被告已欠原告透支本金5813.72元、利息1369.3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应认定有效。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锦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支本金人民币5813.72元,并支付利息1369.34元(利息已计至2013年8月21日,此后利息按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锦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文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泮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