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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民四终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王翠荣与高永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永才,王翠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四终字第1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永才,男,195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幸,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翠荣,女,193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姚大维,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永才因与被上诉人王翠荣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2)龙兰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永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幸、被上诉人王翠荣委托代理人姚大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翠荣在原审诉称,2012年2月28日中午,因被告将原告地里的苹果树破坏了,原告到被告家找被告理论,被告不但不讲理,反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伤后到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针对原告所受的损失,经龙口市公安机关调解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来法院,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695.27元、护理费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共计7010.27元。原审被告高永才辩称,我没有剪原告家的树枝,也没有动手打原告,原告受伤与我没有关系,我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两家的承包土地相邻,原告种植苹果树,被告种植葡萄树。2012年2月28日中午,原告以其苹果树枝被被告给剪了为由到被告家进行理论。双方在辩驳过程中,发生肢体接触。原告于当天下午到龙口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头外伤”,住院治疗9天,共花医药费6695.2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另查明,在原审法院调取的龙口市公安局兰高派出所的出警现场录像视频中,被告陈述:“她(原告)伸手就朝我脸打了一巴掌,当她又来打我第二巴掌时,我用手一挡,确实是碰到她的脸了”。派出所出警民警在通过现场办公后对本案所总结的事实为:“一、原告家的苹果树枝过界了;二、被告没有去剪原告家的树枝。”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受伤是因其猜疑被告剪了自家树枝而到被告家理论,双方在理论过程中,发生了肢体接触,故原告所受外伤,可推定系被告造成,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辩称其没有殴打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在公安机关的出警视频中认可碰了原告的脸,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伤系自伤或他伤,对原告伤情也不申请司法鉴定,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从本案事实来看,原告家的苹果树枝已超过了双方的地界线而延伸到被告地中,且原告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猜疑是被告剪了自家的苹果树枝并到被告家理论,这是引发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对于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其自身也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以40%为宜。另外,护理费应按25元/天计算,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参照相关司法解释,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判决:被告高永才赔偿原告王翠荣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6992.27元的60%,计41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翠荣承担20元,被告高永才承担30元。宣判后,上诉人高永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和公安机关的出警视频中陈述是被上诉人在第二次打上诉人脸部时,上诉人抬手挡了一下,“可能”碰到被上诉人的脸,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确实”碰到被上诉人的脸,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于2012年2月28日下午6时许到医院治疗,在病例中自述是在一小时前被他人打伤,致其头外伤。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是在当日上午,被上诉人所谓的头外伤按其自述是在下午4时之后,与上诉人无关。况且,公安机关出现场并制作视频材料,从公安人员的陈述以及视频图像中均可认定被上诉人所谓的头外伤根本不存在。原审法院却认定被上诉人有伤,且推定其伤是上诉人所致,难以信服。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家的苹果树枝过界到上诉人地中,上诉人没有去剪被上诉人的树枝,从这一事实看,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家中无理取闹,动手打了上诉人,第二次打上诉人,上诉人用手挡了一下,即使碰到了被上诉人,上诉人又何错之有?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却让上诉人承担了主要赔偿责任,令上诉人不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翠荣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责任分担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猜疑上诉人剪了自家的树枝而到上诉人家进行理论,后被上诉人于当天下午到龙口市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头外伤”,并住院治疗9天,共花医药费6695.27元,该事实清楚。现被上诉人主张其所受伤系上诉人所致,要求上诉人对其损失进行赔偿。上诉人则主张被上诉人的伤不是其所致。对此,本院认为,在原审法院对调取的龙口市公安局兰高派出所的出警现场录像视频进行质证时,上诉人对其陈述“被上诉人伸手打上诉人时,上诉人用手一挡,确实是碰到被上诉人的脸了”表示无异议。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所受伤系其自伤、他伤或伪诈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结合上诉人在派出所出警现场录像视频中自认的事实及被上诉人事发当天报警并就诊的情况,认定被上诉人所受伤系上诉人所致,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伤不是其所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然原审法院认定引发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在于被上诉人,但上诉人不能证实其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没有过错,原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永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门 伟审判员 王天松审判员 于 青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屹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