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刑执字第01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高传青减刑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传青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宿中刑执字第01005号罪犯高传青,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太和县人。现在安徽省宿州监狱服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8)阜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传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高传青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3日作出(2009)皖刑终字第00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6月27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安徽省宿州监狱于2013年10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监狱提出,罪犯高传青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高传青在服刑期间,自上次减刑后,获记功、表扬奖励各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高传青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传青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法超审 判 员 赵 耀代理审判员 仰 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