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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民二初字第006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原告豆根课诉被告高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根课,高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二初字第00699号原告豆根课,女,1957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辛文强、姚恒峰,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飞,男,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xx号。负责人周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建,男,1961年1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豆根课与被告高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根课委托代理人辛文强、姚恒峰,被告高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5日20时20分,被告高飞驾驶陕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枣园东路自东向西行使至唐都温泉花园门口,适逢原告自南向北横穿过道路,至此,高飞刹车避让不急将豆根课撞倒,造成豆根课受伤。2012年11月29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做出西公交认定(2012B】第11156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飞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经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右股骨下踝骨挫伤、右T-11肋骨骨折、头皮血肿、鼻骨骨折等。在此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此事,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8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30元*72天)、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5282.8元、护理费32816.2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后续治疗费30400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144588.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飞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比例责任划分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愿意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医疗费28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原告住院两次,有一天为重复日,应按71天计算,每天30元,应为2130元;误工费,原告年龄55岁,按照劳动法规定,55岁应该退休,原告现已超出退休年龄,应按退休由其子女抚养,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住院72天,其只认可住院71天;营养费,出院医嘱没有载明加强营养,个别的医生手写诊断证明记载加强营养,临时医嘱与住院医嘱不相对应,对于其不予认可;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转院的次数计算偏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结果原告的伤��为十级,应按10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中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原告为农业户口,十级伤残鉴定费应当为5763*20年*10%=11472元;后续治疗费,原则上不予认可,但根据伤残鉴定意见,按照我国有关规定,只认10年期限。关于另外3颗换牙套,其不予认可;关于鉴定费、诉讼费、车辆的损失费,其不是侵权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20时20分,被告高飞驾驶陕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枣园东路自东向西行使至唐都温泉花园门口,适逢原告自南向北横穿过道路,至此,高飞刹车避让不急将豆根课撞倒,造成豆根课受伤。本案事故车辆陕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做出西公交认定(2012B】第11156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内容,高飞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豆根课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经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1.右股骨下段内踝骨挫伤;2.右7-11肋骨骨折;3.头皮血肿;4.鼻骨骨折等;经中航工业西安医院诊断,初步诊断:1.中型颅脑损伤;2.颅底骨折;3.鼻骨骨折;4.额部皮肤搓裂伤;5.头皮血肿;6.12/123牙折;7.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此次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28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原告住院两次,有一天为重复日,应按71天计算,每天计30元,为2130元;误工费,虽原告提供其收入证明为2200元,但由于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后当月扣发工资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证明,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为四个月,共计8800元;护理费,原告住院71天,每天按80元计算,为5680元;营养费,原告住院71天,每天按20元计算,为142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转院的次数,本院酌定3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为十级伤残,本院酌定2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显示,原告为十级伤残,其虽为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残疾赔偿金应计为41468元(20734*20年*10%);后续治疗费,根据伤残鉴定意见,应为7600元(1300*4+600*4);鉴定费2860元(其中包含鉴定时在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花费影像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证、出院记录、长期医嘱记录单、临时医嘱、医疗费票据、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西安市雁塔区大雁塔街道办事处西部电影集团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一份。被告提供营养费收据一张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做出西公交认定(2012B】第11156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内容,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责任事故认定,被告高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豆根课负事故次要责任。另被告高飞作为陕xx号车辆车主,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序合法。故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付豆根课医疗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7600元、误工费8800、护理费56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以上共计68248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高飞赔付豆根课医疗费4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1420元,共计3951.8元的90%计3556.6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赔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9元(原告豆根课已预交),原告豆根课承担623.8元,被告高飞承担2495.2元。鉴定费2860元(原告豆根课已预交),由被告高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保建代理审判员  赵兴华代理审判员  冯林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晨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