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少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苏甲与钱胜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甲,钱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少民初字第60号原告苏甲。法定代理人苏乙。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礼峰,上海刘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原告苏甲与被告钱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甲的委托代理人刘礼峰、被告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甲诉称,原告姑姑苏某某为被告房客,租住被告房屋并与被告同在一院。2012年8月7日中午11时左右,原告在姑姑家玩耍,当跑到被告楼梯处上二楼时,楼梯柱突然倒塌将原告砸伤,原告姑姑遂拨打110报警。后原告被送至XX大学附属儿科医院抢救,并确诊为右前臂外伤、头颅外伤、头皮挫裂伤。现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700元、律师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钱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第一次起诉称被告楼梯倒塌将其砸伤,本次起诉则称楼梯柱倒塌,报警记录又称址墙柱子倒下,病历主诉还称墙上摔下,但事实是被告楼梯从未倒塌,楼梯柱则早在2011年11月已经倒塌,所以不可能在2012年8月7日发生坍塌砸伤原告事件。被告认为,原告对自己受伤原因的表述多处不一,对受伤时间的表述亦相互矛盾,其提供的证据完全无法证明其在被告处受伤,因原告所受伤害并非被告造成,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所有费用均不予认可。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本人到庭陈述了受伤过程,并且确认被告提供的楼梯照片即为其受伤地点。原告陈述主要内容如下:事发当日,其刚走上楼梯几个台阶,右手触碰到楼梯右侧的长方体柱子,柱子欲倾倒,其欲扶而未扶住,柱子遂倒塌压到其右臂;之后其表哥(原告姑姑苏某某之子)将其抱至姑姑处,由姑姑报警并将其送医,先至长宁区中心医院,后转至儿科医院。诉讼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事发当天出警民警了解情况,并制作调查笔录,该民警陈述主要内容如下:事发当日,其接到指挥中心指令称有小孩受伤,遂与一名联防队员一同赶往报警记录所述地址;到达现场后,其看见一截方型柱子倒在南北朝向的小路上,据其观察,该截柱子系从小路西侧一户人家墙上倒下;到达现场时,受伤小孩已经送医,未见其家属,房东家亦无人,向围观群众了解情况时,有一个十多岁的孩子称其与受伤小孩一起经过此处时发生事故;本次出警未有制作书面笔录及开具验伤通知单,据其所知,受伤小孩之后转去儿科医院救治。此外,经本院出示被告提供的楼梯照片,其确认此处即为其所见现场。经审理查明,被告钱某某系闵行区华漕镇XXX墙华6号房屋房东,原告苏甲的姑姑苏某某系被告房客,并租住于上述房屋。2012年8月7日中午,原告在上述房屋处玩耍时,因房屋楼梯旁方型柱子倒塌而被砸伤,苏某某遂将其送医,并由苏某某丈夫拨打110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指派华漕派出所民警出警。原告伤后分别救治于长宁区中心医院、XX大学附属儿科医院,并于2012年8月7日至2012年8月17日住院进行手术治疗,出院诊断为:右前臂外伤、头颅外伤、头皮搓裂伤。原告为治疗伤势,共发生医疗费15,514.27元,其中原告个人支付11,699元、基金支付3,815.27元。2013年3月8日,上海市刘礼峰律师事务所委托XX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3年4月2日,原告以本案诉由诉至本院。诉讼中,因被告对上述鉴定不予认可,本院遂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9月10日,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苏甲头部及右前臂软组织损伤后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以上事实,由户口簿、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公安接警详细警情、调查笔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认为,2012年8月7日中午11时13分,公安机关接到110报警后即指派民警出警,民警于第一时间出警所见,比较客观、真实的反映了事发当时现场状况。虽被告提供一份载明涉案柱子已于2011年11月断落的村委会证明,以否认原告在其处受伤这节事实,但该份证明内容显然与出警民警之陈述内容存在明显矛盾,且被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原告非因柱子倒塌致伤,故被告凭此孤证否认原告在其处受伤之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就本案在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以及本院对出警民警所作调查笔录,可以认定原告受伤系因闵行区华漕镇XXX墙华6号内楼梯旁方型柱子倒塌所致。根据法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作为房屋以及致害物的所有者与管理者,应对柱子倒塌致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外,本案事发之时,原告为年满10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危险场所及危险动作应当具备一定的认知,在玩耍时亦应具有一定的风险防范意识及安全注意义务,但其在上楼梯时未谨慎行走而去触碰楼梯旁的柱子,进而发生损害事故,并且,原告之监护人任其玩耍而未给予妥善的监管与照顾,亦增加了意外伤害发生的风险,因此原告在本起损害事故中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对原告所受损害后果,本院根据当事人各自过错程度、行为与损害后果的联系程度,酌定由原告自负30%民事责任,被告负担70%民事赔偿责任。就原告各项合理的损失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现有的就医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伤害所发生的医疗费金额,其中原告个人支付11,699元,此系原告为治疗伤势而实际支出,应当计入赔偿范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出院小结载明其入院时间为2012年8月7日、出院时间为2012年8月17日,现原告据此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伤后需护理1个月,现原告主张按其父亲误工损失2,000元/月标准计算休息、护理共3个月的护理费6,000元,毫无依据与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伤情确需护理,故本院根据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护理期限以及2012年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为1,45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本院结合鉴定结论所确定的营养期,酌情确定营养费为900元。5、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的就诊记录,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6、鉴定费。原告伤后,其代理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委托鉴定部门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行为属自行单方委托,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此鉴定费8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重新鉴定所发生的鉴定费900元,系原告为确诊伤势及护理、营养期限而支出的费用,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7、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导致的财产性损失,应当计入赔偿范围。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情况,以及案件的难易程度,本院确认合理的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尚幼,本次受伤使其在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可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伤情、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综上,原告因2012年8月7日受伤而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1,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1,45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为19,349元。根据本院确定的民事责任比例,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3,544.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甲13,544.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元,由原告苏甲与被告钱某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华代理审判员 归 鸿人民陪审员 王晓蕾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瑞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