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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屯民二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分行与吴文华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分行;吴文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屯民二初字第00116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分行,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负责人:张宇建,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斌,公司员工。 被告:吴文华,女,196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黄山分行)诉被告吴文华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黄山分行委托代理人胡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文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行黄山分行诉称:2010年2月9日,吴文华向工行黄山分行申领了一张贷记卡,2011年3月4日始,吴文华开始不断刷卡消费取现,虽有还款,但一直未还清。由于吴文华严重违反银行卡领用合约,并违反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中相关条款,自2012年6月12日始,工行黄山分行多次采取电话、上门等方式对吴文华进行催收,但吴文华仍未能及时付清全部透支,为维护工行黄山分行合法权益,特诉于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吴文华偿还银行卡透支本息、滞纳金合计11436.15元(具体金额以还款当日本利合计金额为准);2、吴文华负担诉讼费用。 本案审理中,工行黄山分行变更诉请金额为11418.78元,计算至2013年7月1日。 工行黄山分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吴文华身份证,证明吴文华身份情况; 2、牡丹贷记卡个人申请表及《牡丹卡章程》、《牡丹卡领用合约》,证明吴文华在黄山工行办理了牡丹贷记卡,并愿意遵守上述协议及章程; 3、用款明细,证明吴文华透支信用卡情况和欠款情况; 4、催收历史记录,证明工行黄山分行向吴文华催收欠款情况。 吴文华未具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有关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工行黄山分行提交的四份证据证明了吴文华申请领用信用卡、同意遵守有关使用信用卡章程、合约、透支取现及黄山工行催收欠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的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吴文华于2008年9月向工行黄山分行申领了牡丹贷记卡一张,并同意遵守牡丹卡章程和牡丹卡领用合约的规定,领用牡丹贷记卡。2010年11月25日始,吴文华即已开始欠款,至2013年7月1日共透支贷记卡本息、滞纳金11418.78元,工行黄山分行多次通过电话、上门等方式催收无果。 本院认为:吴文华在工行黄山分行申领贷记卡,并接受工行黄山分行提供的金融信用服务,其负有遵守牡丹卡章程和牡丹卡领用合约的义务。吴文华使用贷记卡消费透支后,理应及时归还所透支的欠款,然吴文华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应承担归还透支款本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工行黄山分行同意放弃向吴文华追偿2013年7月2日以后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故工行黄山分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吴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工行黄山分行提供的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分行银行卡透支款本息、滞纳金11418.78元。 案件受理费8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46元,由吴文华负担,该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分行已预交,吴文华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巧 云 审 判 员 罗   昱 人民陪审员 许 毅 龙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彬(代)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