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驿民初字第25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瑞康诉被告牛青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康,牛青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驿民初字第2572号原告张瑞康,男,1998年9月24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张红伟,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张瑞康之父。法定代理人夏芳,女,1973年9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张瑞康之母。被告牛青玉,女,1993年3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记彬,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泰路***号。负责人孙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静杰,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瑞康诉被告牛青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卫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原告张瑞康法定代理人张红伟、夏芳,被告牛青玉委托代理人吴记彬、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静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原告张瑞康诉称,2013年7月28日20时许,被告牛青玉驾驶豫A×××××号小型客车与其骑自行车行驶时发生碰撞,致其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进行的责任认定,被告牛青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瑞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辆在人保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费、交通费、自行车维修费等共计20000元。被告牛青玉辩称,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郑州公司辩称,若事故车辆投保属实,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以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20时,牛青玉驾驶豫A×××××号小型客车沿乐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乐山路郭庄菜场门口与张瑞康骑自行车横过道路时发生挂擦,致使张瑞康倒地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牛青玉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瑞康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瑞康被送往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并于2013年8月4日办理住院手续,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8月21日出院,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8537.21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张瑞康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豫A×××××号小型越野车登记所有权人为王中喜,事故发生时由牛青玉借用驾驶该车辆,牛青玉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人保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牛青玉驾驶豫A×××××小型客车与骑自行车的张瑞康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瑞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瑞康负事故次要责任,牛青玉负事故主要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凭,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牛青玉应依据事故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郑州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瑞康要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医疗费按实际支出8537.21元认定,交通费可依据原告张瑞康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按酌定200元。根据原告张瑞康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及因从事护理而减少收入的实际情况,护理费可依据护理人员的户籍情况按上年度城镇居民20442.62元/年计算,护理人员依据病历记载按一人认定,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7天,护理费数额为952元(20442.62元/年÷365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7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340元。营养费按住院17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170元。原告张瑞康要求赔偿修车费的请求,因该损失未经鉴定部门依法鉴定,损失数额无法确定,原告张瑞康可在具体损失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三项合计9047.21元,该款由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交通费、护理费二项合计1152元,该款由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庭审中,被告牛青玉陈述事故发生后垫付部分医疗费,请求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并返还,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垫付医疗费用的具体数额,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以上,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共负担赔偿款项10199.2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瑞康损失10199.21元;二、驳回原告张瑞康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牛青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卫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曌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