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民初字第78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苟红兵与XX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红兵,XX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7832号原告苟红兵,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涌达、留集精,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苟红兵与被告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红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留集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起受雇于被告经营的阳艺印花厂。截止2013年2月8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务报酬32000元,后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支付17000元,余款15000元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5000元。被告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以证明被告尚拖欠原告劳务报酬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及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举证和主张的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由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符合法律规定,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上有被告的签名确认,且由原告收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自2012年2月起受雇于被告经营的阳艺印花厂。截止2013年2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32000元,后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支付17000元,余款15000元至今未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15000元未支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支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苟红兵劳务报酬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俊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