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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哈开商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巨贸仪器(北京)有限公司与哈尔滨二十一世纪能源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巨贸仪器(北京)有限公司,哈尔滨二十一世纪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哈开商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巨贸仪器(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光华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雪梅,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琳,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昌盛,黑龙XX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二十一世纪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岗集中区电子信息产业园6号楼5层。法定代表人MICHAELLEEYING,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忠欣,黑龙江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巨贸仪器(北京)有限公司(下称巨贸公司)与被上诉人哈尔滨二十一世纪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二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巨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琳、杨昌盛,被上诉人能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忠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购买被告出售的步入式大型环境测试系统四台,每台约定单价12万元,总计合同价款为48万元。合同对付款方式和期限约定:本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原告)于7日内向乙方(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40%的预付款,设备到货后付20%,设备交付并安装调试培训验收完毕后15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30%,余款10%作为质保金自验收合格日起满一年后7天内付清。对交货时间和地点约定:乙方于合同生效后8月23日完成本合同2台产品的制作并交付甲方,其余2台于8月30日完成交货,交货地点由甲方指定。关于验收标准,双方约定应符合产品技术要求。关于违约责任约定:1、乙方逾期交货按合同总额0.05%/日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货物验收不合格,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维修或更换,余款支付顺延。3、甲方需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支付货款,货款未完全付清之前,产品所有权属于乙方,验收合格后经乙方定期催告后,甲方仍不支付货款,乙方得基于所有权请求甲方返还产品,甲方不得拒绝。本合同由供需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签订生效后,本案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总价款40%预付款,即192000元。被告也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向原告履行了交付四台设备的义务。原告购买上述设备系统目的是为了用该设备给韩国SGE株式会社生产“节电器”时控制环境的温度、湿度,起调节生产环境温度、湿度的作用。上述设备到达后,原告虽然没有履行立即给付20%总货款的义务,但被告仍然派人到原告处为原告安装调试了上述设备并培训了工作人员。但原告再次违约没有向被告支付另20%的总货款。后原告在上述设备控制的环境下为韩国SGE株式会社加工生产制作了20000台节电器。在2011年3月份原告通过海关将上述产品出口到韩国。2011年4月份,因韩方抽检发现产品干燥固化程度不达标,要求成品退换,将全部产品退回原告方,并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人民币。根据原告与案外人韩国SGE株式会社在2010年8月2日签订的“来料加工合同”,可以确认原告为韩方每加工一套节电器加工费为6美元,20000套为12万美元。加工所需原材料由韩方提供。原告方为韩方加工的产品而耗用的包装、辅料运输及保险等项开支,在加工费以外收取。根据原告提供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哈尔滨海关确认的加工贸易电子手册可以确认韩方向原告提供的来料成本为207450美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海关风险担保金专用收据可以确认原告为韩方向中国进口来料及测量设备向海关交纳了担保金总计419,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为进口货物而发生的保管费、运费合计人民币38,205.7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原告为购买节电器辅料而签订的合同及付款发票,可以确认原告为购买节电器辅料发生费用人民币477,744元。原告于2012年6月6日就购买被告的步入式大型环境测试系统是否符合相关技术指标要求,委托黑龙江省计量检定测试院进行了检测,结果是该系统当设定温度30%RH空载时,不能有效控制湿度;当设定温度为50℃时相对温度为60%RH时,仪器正常工作15分钟后系统报警启动,环境测试系统已不能正常工作。可见原告购买被告的上述系统技术指标没有达到该系统应达到技术指标。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出售给原告的上述设备系统技术指标不符合系统应达到的技术要求,导致原告生产的节电器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而给自己及生意伙伴韩方造成的经济损失474万元人民币,并要求被告退回原告已支付的货款192,000元并自行取回其出售给原告的设备。被告以辩称理由拒绝接受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继续履行购销合同,向被告支付货款288,000元人民币,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2010年8月30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期间的利息)69,984元人民币(288,000元×0.009×27个月)。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进行了答辩,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分析本案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及履行的事实,可以确定,原、被告双方均有对合同相对方的违约行为。首先原告在履行给付被告40%预付款192,000元后没有按时再履行向被告支付其余购货款的义务,而被告也没有按合同约定的产品技术指标提供给原告符合产品技术要求的产品。现原、被告双方相互违约,此种情况下,被告应对因自己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原告也应对因自己违约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被告因提供不符合技术要求的产品给原告使用而导致原告所受的损失有:(1)加工费收入损失12万美元,按2011年4月8日汇率中间价每美元=6,542元人民币,折算后为785,040元人民币。(2)韩方来料材料费207,450美元,折合人民币1,357,137.90元(折算方法同前)。(3)进出口货物的报关费、运费等损失38205.75元人民币。(4)购买节电器辅料费用477,744元人民币。以上合计人民币2,678,127.65元。关于原告所述还有海关担保金损失419,000元,生产电器而使用的专用生产、测试设备(韩方提供)价值684,345.10元人民币(美元104607.94元)及韩方向其索赔金额300万元人民币,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因违约不及时向被告支付货款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延期付款滞纳金。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2010年8月30日向被告支付货款96,000元,应在2010年10月10日前支付30%总货款144,000元,余款10%48,000元应在2011年10月17日前给付。后两笔款给付的时间确认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证人韩某甲证言所属2010年9月25日设备调试后开始第一次使用。综上,原告应赔偿被告滞纳金损失为:(1)96,000元×0.009×27个月=23,328元;(2)144,000元×0.009×25.5个月=33,048元。(3)48,000元×0.009×25.5个月=11,016元,以上合计为67,392元。因被告出售给原告的上述四台系统设备技术指标不符合要求,现原告要求被告将上述四台设备自行取回,并返还原告已付货款192000元,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另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现享有该4台设备的所有权,在原告拒绝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被告有权利也有义务将自己的设备取回。所以综合上述两条理由,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继续履行给付拖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解除原告哈尔滨二十一世纪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巨贸仪器(北京)有限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二、被告巨贸仪器(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哈尔滨二十一世纪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已付购货款192,000元;同时被告巨贸仪器(北京)有限公司自行取回已交付原告哈尔滨二十一世纪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4台步入式大型环境测试系统,原告哈尔滨二十一世纪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巨贸仪器(北京)有限公司取回上述设备提供便利条件;三、被告巨贸仪器(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哈尔滨二十一世纪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678,127.65元;四、原告哈尔滨二十一世纪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因违约给被告巨贸仪器(北京)有限公司造成的延期付款利息损失67,392元;五、驳回原告哈尔滨二十一世纪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巨贸仪器(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巨贸公司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二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对本诉部分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本诉部分,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相关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违约行为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没有按时履行向上诉人支付后续购货款的义务,违约在先,这一点一审法院也予以了认定。一审法院在认定了被上诉人违约在先的情况下,又认定双方的情况属于互相违约,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显然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提供符合产品技术要求的产品是错误的。因被上诉人拒绝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所以上诉人一直没有将提供的产品给被上诉人进行调试,双方也没有对产品进行最后的验收工作,在既无安装调试过程的证明又无双方进行验收证明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自己公司员工韩某乙的证人证言作出上诉人将提供的产品给被上诉人进行了调试、安装的认定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即黑龙江省计量检定测试院出具的检测报告,在一审时上诉人就明确指出了其存在重大问题:①单方送检。②检测机构未出示有效的证件证明其具有相关产品的鉴定资格,③产品检测的时间是在产品搁置未使用的两年之后,已经超出了检测时效,检测的结果只能说明设备在检测时的情况,无法证明设备两年前的质量,而一审法院在此证据存在多处明显证明效力问题的情况下却予以采信,进而认定上诉人提供的所有产品都不合格,很明显是错误的。(4)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认定是极其错误的。(5)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更是错误的。假设上诉人提供的设备真不合格的话,那么,被上诉人在发现设备不合格后仍然使用,存在扩大损失的行为,既而产生的损失依法就应由其自己承担,而不是由上诉人承担此部分的赔偿责任。(6)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加工的节电器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并没有查清。被上诉人加工的节电器到底是因为什么原因出现了干燥固化不达标的情况,一审法院并没有给出—个明确的说法。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为:1、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应当是完全能够达到使用要求的设备。这里达到使用要求当然包括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并满足使用要求。所以,上诉人一直强调没有安装调试,是不符合合同的要求,不符合被上诉人购买该“步入式大型环境测试系统”设备的要求和目的。该“步入式大型环境测试系统”设备是由多个电机、压缩机、传感器、电磁阀、继电器等部件(有些零部件是法国、美国杜邦、日本鹭工、丹麦、德国、韩国生产的)安装组建而成的,被上诉人作为一个使用单位,是没有技术能力进行安装组建的,同时,该设备的运转是由微电脑控制的,是预先编排、设置了电脑程序的,如果不是上诉人安装调试,被上诉人无法获得该设备的电脑运转程序。被上诉人的员工也无法操作设备进行生产。2、上诉人对该检测报告只是口头提出异议,没有任何证据足以反驳,没有任何证据来推翻该检测报告的检测结果。同时,上诉人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法院对其“步入式大型环境测试系统”设备进行重新检测。视为其放弃其权利并认可该检测结果。因此,上诉人对自己的设备没有质量问题只有其口头陈述,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来支持其主张,那么,被上诉人提供的检测报告就是有效的,是应当获得法律支持的。3、上诉人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使用其设备是生产环节的最后一道工序,被上诉人对产品的投入已经达到了100%,是用其设备对产品进行干燥固化,是需要一定的湿度、温度使产品慢慢达到产品性能,正是因为其设备的温度、湿度的控制存在问题,造成了韩国SGE株式会社将产品全部退回,韩国SGE株式会社还向答辩人提出了赔偿损失的要求。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上诉人与韩国SGE株式会社来料加工材料费赔付协议书。证据二、被上诉人能源公司向韩国SGE株式会社支付赔付款共计1,357,137.90元的三张收据。证明的问题:上诉人能源公司向韩国SGE株式会社实际支付赔付款共计1,357,137.90元。上诉人巨贸公司对证据一有以下三点质证意见:1、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法庭不应予以采信,2、对证据一和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中提到被上诉人赔付韩方损失的理由是因为被上诉人没有按期交付来料加工产品,和我方干燥器无关。3、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形成时间和地点均有异议。这个韩国公司是否存在,是否具有法人资格都没有明确的。该份证据没有经过使馆认证,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在协议中,被上诉人有十足的理由对韩方进行抗辩。被上诉人没有进行抗辩,责任就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巨贸公司对证据二有以下三点质证意见:对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前两点同证据一,3、该证据是采用人民币现金方式赔偿不符合常理。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虽然上诉人巨贸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上诉人能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上诉人巨贸公司是否为被上诉人能源公司提供的产品进行了安装调试;2、上诉人巨贸公司为被上诉人能源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合格;3、对于被上诉人能源公司的损失,上诉人巨贸公司是否应予赔偿。上诉人巨贸公司与被上诉人能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该“步入式大型环境测试系统”设备是由多个电机、压缩机、传感器、电磁阀、继电器以及加湿、冷冻、送风循环、控制等多个系统组成,对精确度、灵敏度要求较高,被上诉人能源公司作为使用者是不应具备安装、调试这一技术能力的,同时,该设备的运转是由微电脑控制的,被上诉人能源公司在不掌握预先编排、设置电脑程序的情况下,对该设备也是无法使用的,结合一审中证人韩某乙的证言分析来看,上诉人巨贸公司对所提供的设备进行了安装调式这一事实是成立的,故上诉人巨贸公司称一直没有将提供的产品给被上诉人进行调试,双方也没有对产品进行最后的验收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产品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能源公司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黑龙江省计量检定测试院出具的检测报告,该报告的结论为:“环境测试系统目前不能有效的控制湿度,已不能正常工作”由于对交货时的产品质量已无法进行鉴定,故虽然该报告未对产品到货时的质量作出认定,但对该产品有效的控制湿度方面存在的质量问题作出了认定,同时,上诉人巨贸公司又未能就该检测报告所认定的质量问题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上诉人巨贸公司称提供给被上诉人能源公司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巨贸公司提供给被上诉人能源公司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有效的控制湿度,因此导致被上诉人能源公司在使用该套设备为韩国SGE株式会社加工生产的节电器出现质量问题,加工生产的节电器被韩国SGE株式会社退回,并对韩方的损失进行了实际赔偿。由于上诉人巨贸公司提供给被上诉人能源公司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被上诉人能源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予赔偿。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962元由上诉人巨贸仪器(北京)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安德伟审 判 员  王秋实代理审判员  张泽常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