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晋民初字第79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石狮市基隆星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许详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市基隆星服饰织造有限公司,许详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7930号原告石狮市基隆星服饰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玲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新育,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详沪,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天生,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狮市基隆星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许详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东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狮市基隆星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育,被告许详沪的委托代理人吕天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锦沣鞋带厂(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名义多次向原告购买鞋带,尚欠货款33543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33543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许详沪辩称,除欠条上载明的3457元外,被告尚于2013年2月6日及2013年5月6日两次合计支付货款14000元,至今仅欠原告货款19543元;原告提供的鞋带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受到第三方的投诉;现资金周转困难,要求以分期付款方式偿付本案债务。原告向本院提供内容为“兹结欠基隆星公司鞋带款37000元整/结欠人:许详沪/20**.11.1/5/12付3457元”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3543元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证明蔡育潘系原告公司股东及执行董事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执单、转账明细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明细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及2013年5月6日向原告股东蔡育潘支付货款14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被告确认签名系其书写,且其上面记载的内容完整、形式合法,能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系工商部门出具,与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执单、转账明细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明细单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证明被告付款14000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许详沪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石狮市基隆星服饰织造有限公司购买鞋带。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出具一份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7000元。结算后,被告陆续还款17457元。余款19543元经原告催讨未付。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954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清偿责任。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构成了事实上的违约并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在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已结算确认欠款,结算后又陆续支付货款,应视为质量合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详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狮市基隆星服饰织造有限公司货款19543元,并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9.5元,由原告石狮市基隆星服饰织造有限公司负担133.5元,被告许详沪负担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东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洪贝琪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