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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湾支行与珠海市融讯商贸有限公司、郑鹏满、陈惠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湾支行,珠海市融讯商贸有限公司,郑鹏满,陈惠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358号原告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湾支行,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游丹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飞,男,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陈峰,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珠海市融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郑鹏满。被告郑鹏满,男,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陈惠燕,女,195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告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湾支行(以下简称金湾农商行)诉被告珠海市融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讯商贸公司)、郑鹏满、陈惠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湾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讯商贸公司、郑鹏满、陈惠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湾农商行诉称,2012年1月19日,原告金湾农商行与被告融讯商贸公司签订编号为“农信金湾借字2012年第00002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融讯商贸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106667‰,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被告融讯商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或支持到期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等违约行为时,原告可提前解除合同,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融讯商贸公司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还约定,被告融讯商贸公司存在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等违约行为时,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当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50%作为逾期借款利率计收逾期借款利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被告融讯商贸公司未按时支付借款利息的,原告有权对被告融讯商贸公司未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以合同约定的当期借款利率作为复息利率计收复利,或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012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郑鹏满、陈惠燕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农信金湾高抵字2012年第000012号),约定被告郑鹏满、陈惠燕以其名下的评估价值为19,093,257元的房产为被告融讯商贸公司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22年1月19日止的期间内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在最高本金金额折合人民币19,093,257元元范围内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2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郑鹏满、陈惠燕在中山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郑鹏满、陈惠燕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农信金湾高保字2012年第000006号),约定由被告郑鹏满、陈惠燕为被告融讯商贸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1月21日向被告融讯商贸公司发放了借款1200万元。2013年1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融讯商贸公司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万元以及借款利息,截止2013年6月21日,被告融讯商贸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744,347.89元。原告进行多次要求三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但三被告均未履行,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损。原告认为,根据《合同法》及原告与被告融讯商贸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约定,被告融讯商贸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融讯商贸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息,要求被告郑鹏满、陈惠燕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要求被告郑鹏满、陈惠燕以其名下的房产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融讯商贸公司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200万元,截止2013年6月21日的利息744,347.89元,本息合计12,744,347.89元,以及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含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二、被告郑鹏满、陈惠燕以抵押房产对被告融讯商贸公司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处置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郑鹏满、陈惠燕对被告融讯商贸公司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借款申请表;2.被告融讯商贸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3.被告郑鹏满、陈惠燕的身份证、户口簿;4.陈惠燕与郑鹏飞的结婚证以及承诺书;5.郑鹏满与张葵芳的结婚证以及承诺书;6.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产他项权证;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8.借款借据;9.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10.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11、贷款应收利息计算明细表。被告融讯商贸公司、郑鹏满、陈惠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被告融讯商贸公司与原告金湾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农信金湾借字2012年第000026号),约定:被告融讯商贸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106667‰;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与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当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逾期借款利率计收逾期借款利息,直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借款人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当期借款利率作为复息利率计收复利,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012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郑鹏满、陈惠燕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农信金湾高抵字2012年第000012号),约定:被告郑鹏满名下的位于广东省中山市的10套房产作为抵押,被告陈惠燕以其名下的位于广东省中山市的25套房产作为抵押,为被告融讯商贸公司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22年1月19日止的期间内在原告处借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务在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9,093,257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上述房产于2012年1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已对上述抵押房产采取了查封的财产保全措施。2012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郑鹏满、陈惠燕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农信金湾高保字2012年第000006号),约定由被告郑鹏满、陈惠燕为被告融讯商贸公司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22年1月19日期间内在原告处借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务在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月21日向被告融讯商贸公司发放借款1200万元,发放借款的借据上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21日。原告还陈述,被告融讯商贸公司自2012年12月21日起就不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融讯商贸公司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被告未到庭对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湾农商行与被告融讯商贸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金湾农商行与被告郑鹏满、陈惠燕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融讯商贸公司发放了借款1200万元,现无证据证明被告融讯商贸公司已经偿还,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被告融讯商贸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该笔借款已经逾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融讯商贸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和复息的计算,本院认为,被告融讯商贸公司与原告金湾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借款利率及复利作出了约定,且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请求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融讯商贸公司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复利,本院予以支持。现无证据证明被告融讯商贸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2012年12月21日以后的借款利息,因此,被告融讯商贸公司应向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106667‰支付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月21日的利息。由于被告融讯商贸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现已经逾期,被告融讯商贸公司应自2013年1月22日起按借款月利率7.106667‰基础上浮50%作为逾期借款利率(即10.6600005‰)向原告计付逾期借款利息,直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并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7.106667‰作为复息利率计付复利。关于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的问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了原告对被告郑鹏满、陈惠燕所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现被告融讯商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因此,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约定的担保债权最高限额19,093,257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与被告郑鹏满、陈惠燕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被告郑鹏满、陈惠燕作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担保方,有义务对被告融讯商贸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担保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由于原告与被告郑鹏满、陈惠燕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时,均未对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关系的关系和实现的先后顺序作出约定,因此,被告郑鹏满、陈惠燕应就其所提供抵押房产对被告融讯商贸公司的借款本息在约定的最高限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郑鹏满、陈惠燕也应对被告融讯商贸公司的借款本息在约定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鹏满、陈惠燕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融讯商贸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融讯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湾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万元;二、被告珠海市融讯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湾支行偿还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具体计算方法:以12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按月利率7.106667‰计算利息;从2013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10.6600005‰计算逾期利息,直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复利按月利率7.106667‰计算)。三、原告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湾支行对被告郑鹏满名下的位于广东省中山市的10套房产以及被告陈惠燕名下的位于广东省中山市的25套房产等抵押财产在上述对被告珠海市融讯商贸有限公司的债权范围内且不超过最高额抵押限额人民币19,093,257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郑鹏满、陈惠燕对上述被告珠海市融讯商贸有限公司的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最高额保证担保限额人民币1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郑鹏满、陈惠燕履行上述第三、四项确定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珠海市融讯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266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珠海市融讯商贸有限公司、郑鹏满、陈惠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德玉代理审判员  莫营和人民陪审员  温国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代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