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经民初字第08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镇江新区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镇江市惠能电子有限公司、吴玉梅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新区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镇江市惠能电子有限公司,吴玉梅,田家庆,吴竹梅,贾建清,镇江恒旺服饰有限公司,镇江恒盛服饰有限公司,镇江新区华润通用机械厂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经民初字第0879号原告镇江新区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通港路133号金港商业广场1809号。法定代理人胡志超。委托代理人唐军、强强,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市惠能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石桥镇。法定代表人吴玉梅,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吴玉梅。被告田家庆,教师。被告吴玉梅与被告田家庆系夫妻关系。被告田家庆委托代理人吴玉梅。被告吴竹梅,镇江恒旺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贾建清。被告吴竹梅与被告贾建清系夫妻关系。被告镇江恒旺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姚桥镇石桥新村路18号。法定代表人吴竹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镇江恒盛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姚桥镇石桥新村路18号。法定代表人吴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竹梅、贾建清、镇江恒旺服饰有限公司、镇江恒盛服饰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翁文,男,汉族,1966年12月12日生。被告镇江新区华润通用机械厂,住所地镇江新区姚桥镇东街。投资人艾国华,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镇江新区华润通用机械厂委托代理人洪奎,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镇江新区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新区担保公司)诉被告镇江市惠能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能电子)、吴玉梅、田家庆、吴竹梅、贾建清、镇江恒旺服饰有限公司、镇江恒盛服饰有限公司、被告镇江新区华润通用机械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5月30日、6月14日由审判员曹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9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军、强强、被告惠能电子法代表人吴玉梅、被告田家庆委托代理人吴玉梅、被告吴竹梅、贾建清、镇江恒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旺公司)、镇江恒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翁文、被告镇江新区华润通用机械厂(以下简称华润通用)委托代理人洪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7日,被告吴玉梅与镇江新区金港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新区小贷公司)签署两笔借款合同,合计2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6月。2013年2月1日,被告吴玉梅(被告惠能电子)提前归还50万元。2013年4月8日,被告吴玉梅与镇江新区小贷公司又签署两笔借款合同,合计140万元,期限为3个月。作为保证措施,由原告、被告惠能电子、田家庆、华润通用为被告吴玉梅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并签署相关合同。2013年2月4日,被告惠能电子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大港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签署金额为300万元、期限为1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时中国银行与原告签署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惠能电子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作为反担保措施,被告惠能电子将其所有的设备、存货、应收帐款抵(质)押给原告,被告田家庆、吴竹梅、贾建清、恒旺公司、恒盛服饰、华润通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反保证,并签署了相关合同。2013年4月,因被告惠能电子、吴玉梅无法按期归还小贷公司及中国银行的借款,中国银行及小贷公司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原告先后于2013年5月6日、5月10日代偿了被告惠能电子、吴玉梅在中国银行及镇江新区小贷公司相关借款本息及罚息,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惠能电子、吴玉梅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9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134318元并就被告惠能电子所有的设备、存货、应收帐款优先受偿。(截止2013年5月10日代被告惠能电子、吴玉梅代偿镇江新区小贷公司借款290万元的利息43802.78元,违约金按万分之五从2013年5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惠能电子、吴玉梅还清为止;截止2013年5月6日代被告惠能电子代偿中国银行借款300万元的利息22969.33元,违约金按万分之五从2013年5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惠能电子还清为止)。被告惠能电子、吴玉梅、田家庆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现在没有钱归还。被告吴竹梅、贾建清、恒旺公司、恒盛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法律关系混乱,被告吴玉梅与镇江新区小贷公司的贷款与被告惠能电子与中国银行的贷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分案处理;2、被告吴竹梅、贾建清、恒旺公司、恒盛公司所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因主担保所涉债权人及债权发生期间不明,因此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不能成立。3、被告吴竹梅、贾建清、恒旺公司、恒盛公司仅为被告惠能电子的债务提供担保,未为被告吴玉梅个人债务提供反担保,因此,仅与中国银行的300万元贷款有关。4、被告恒旺公司、恒盛公司未经公司董事会决议提供反担保,依照公司法规定属于无效反担保。被告恒盛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是虚假的。被告恒旺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印章是被告恒旺公司所盖,但没有董事参与。5、被告惠能电子的中行贷款性质为“借新还旧”,属于主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欺诈性质,属于无效担保,反担保人无需承担反担保责任。6、存货浮动抵押、设备抵押、应收帐款质押,没有进行登记,且以未来不确定的事项作为质押,由法院准确认定存货浮动抵押、设备抵押、应收帐款质押担保合同的效力。7、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华润通用辩称:同意被告吴竹梅、贾建清、恒旺公司、恒盛公司的意见,同时认为受偿有先后顺序,应先以抵押的物品受偿,之后按保证的担保进行受偿。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玉梅与田家庆系夫妻关系,被告吴竹梅与贾建清系夫妻关系。被告恒盛公司原股东为吴竹梅、贾林桂,2007年9月8日变更为吴震和吴静文。被告华润通用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惠能电子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7日,被告吴玉梅与镇江新区小贷公司签订两份金额均为100万元的借款合同,载明: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期限分别为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6月13日和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6月14日。合同期内利率均按年利率13%计算,借款天数从贷款发放日计算至到期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每月20日结息,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镇江新区小贷公司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人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或发生镇江新区小贷公司认为将影响其债权安全的对借款人偿债能力有负面影响的事件时,镇江新区小贷公司有权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部分和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镇江新区小贷公司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吴玉梅、惠能电子在上述两份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日,镇江新区小贷公司将200万元打入被告吴玉梅的帐户。在江苏农贷借款借据两张各100万元的凭证上借款人签章处被告吴玉梅和被告惠能电子均签字和盖章。2013年2月1日,被告惠能电子归还镇江新区小贷公司借款48万元,同日被告吴玉梅将2万元现金给付镇江新区小贷公司。2013年4月8日,被告吴玉梅又与镇江新区小贷公司签订两份金额均为70万元的借款合同,期限均为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合同中其他约定事项与被告吴玉梅2012年12月17日和镇江新区小贷公司签下的两份金额均为10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事项一致。被告吴玉梅在两份金额均为70万元的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镇江新区小贷公司将140万元打入被告吴玉梅的帐户。在江苏农贷借款借据两张各70万元的凭证上借款人签章处被告吴玉梅和被告惠能电子均签字和盖章。2012年12月,原告、被告惠能电子、被告华润通用分别与镇江新区小贷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吴玉梅(被告惠能电子)与镇江新区小贷公司在一定期间全部融资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均为“融资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最高额为200万元”,担保期限分别为24个月(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2013年4月8日,原告、被告惠能电子、被告吴玉梅田家庆夫妇分别与镇江新区小贷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吴玉梅与镇江新区小贷公司在一定期间全部融资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均为“融资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最高额为140万元,担保期限为12个月(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所有最高额保证合同均载明除本金外还包括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和所有应付费用,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月31日,被告惠能电子与中国银行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约定中国银行为被告惠能电子提供授信额度300万元的贷款,授信额度为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1月6日。2013年2月,被告惠能电子与中国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年利率为5.992%,借期为六个月。同时合同还约定: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算日,21日为付息日;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被告惠能电子于2013年2月1日一次性提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即构成违约,中国银行可以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2013年2月4日,中国银行将300万元打入被告惠能电子的帐户。2013年2月1日,原告与中国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惠能电子与中国银行在一定期间在授信额度协议内全部合同的履行,原告愿意对该债务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融资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最高额为300万元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1月、2012年2月、2012年12月被告惠能电子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惠能电子分别以电子机器设备作为抵押、自2012年2月1日起未来两年销售产品所形成的全部应收货款作为抵押、以存货作为浮动抵押为抵押物对原告为被告吴玉梅(惠能电子)承担的保证责任提供反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分别为融资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0万元、700万元、700万元,担保期限分别为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2012年2月至2014年2月、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2011年1月14日,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抵押物为被告峰汇公司所有的铜棒铸造炉一台、自动车床十台、热室压铸机三台、电镀设备一台、半自动仪表车三十八台、脚踏冲床二十五台、手动仪表车六十五台、光谱仪一台。2012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惠能电子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镇江工商行政管理局用抵押物登记专用章在2012年12月的最高额反担保抵(质)押合同上盖章确认,浮动抵押物为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废品(均在被告惠能电子公司内)。2011年1月,被告惠能电子与被告田家庆、吴玉梅夫妇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惠能电子、田家庆吴玉梅夫妇对原告为吴玉梅(被告惠能电子)承担的全部保证责任提供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其最高额为600万元,担保期限均为2011年9月至2013年9月。2012年2月,被告田家庆吴玉梅夫妇又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田家庆、吴玉梅对原告为吴玉梅(被告惠能电子)承担的全部保证责任提供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其最高额为700万元,担保期限2012年2月至2014年2月。2011年9月,被告华润通用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润通用对原告为被告惠能电子承担的全部保证责任提供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其最高额为700万元,担保期限为36个月(2011年3月至2014年3月);本反担保合同项上的“融资”有可能是以贷还贷,被告华润通用对此已进行了足够的了解。2012年2月,被告吴竹梅、贾建清、被告恒盛公司、被告恒旺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三份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竹梅、贾建清、被告恒盛公司、被告恒旺公司对原告为被告惠能电子承担的全部保证责任提供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其最高额为700万元。担保期限为24个月(2012年2月至2014年2月);本反担保合同项上的“融资”有可能是以贷还贷,被告吴竹梅等对此已进行了足够的了解。被告吴竹梅、贾建清恒盛公司、被告恒旺公司在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所有最高额反担保合同中载明最高额担保范围除本金外还包括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和所有应付费用,若原告代偿,从代偿之日起有权对代偿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收违约金;同时在所有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中,被告均承诺如有其他形式的担保或反担保合同存在,放弃要求原告先处置其他担保或反担保的抗辩权。2013年4月1日,镇江新区小贷公司向被告吴玉梅发了一份通知,载明:因发现你丈夫田家庆涉嫌民间借贷,惠能电子不能正常经营,债权银行已宣布2012年12月17日、2013年4月8日你与新区小贷公司签订的贷款合计290万元提前到期,请在你收到本通知3日内立即偿还29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2013年4月16日,中国银行向被告惠能电子发出一份贷款提前通知书,载明:因被告吴玉梅丈夫田家庆涉及民间借贷,影响被告惠能电子合同义务的履行,故中国银行300万元贷款即日起提前到期。2013年4月16日、2013年4月17日中国银行分别向原告发出要求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代偿被告惠能电子、被告吴玉梅的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2013年5月6日和5月10日,原告分别向中国银行和镇江新区小贷公司代偿贷款本息3022969.33元和2943802.78元。审理中,针对本院从工商部门调取的被告恒盛公司2006年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章程修正案上被告恒盛公司的公章,原告认可2012年2月原告与被告恒盛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上的公章和2006年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上恒盛公司公章是一致的。被告恒盛公司认可该公章与2012年2月原告与被告恒盛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上的公章一致;但认为2007年9月8日吴竹梅、贾林桂将股权转让给现在的法定代表人吴震和吴静文后,交给两人一枚新公章,2007年之后工商登记上的材料所盖公章都是新的公章;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上盖章是被告吴竹梅用老公章盖的,吴震并不知情,且吴震签名并不是其本人所签。针对2012年12月被告惠能电子与原告签订的一份最高额反担保存货浮动抵押合同,原告明确表示不需要对于浮动抵押的物品进行确定,到执行阶段如果被告惠能电子无法履行义务,再对浮动抵押物品进行确定。被告惠能电子、吴玉梅、田家庆、华润通用认可原告的意见。被告吴竹梅、贾建清、被告恒盛公司、被告恒旺公司认为浮动抵押无效,但同意原告在执行阶段再确定浮动抵押的物品。另查明:原告已支出本次诉讼代理费93350元。被告恒盛公司章程未有关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股东会作出决议的规定。2012年2月原告与被告恒盛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前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未有股东吴震、吴静文签名。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镇江新区小贷公司290万元借款的贷款人是吴玉梅个人被告惠能电子。2、2013年2月,被告惠能电子与中国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否有效。3、被告恒盛公司、恒旺公司最高额反担保保证能否成立。4、被告惠能电子与原告签订的关于应收帐款抵押和存货的浮动抵押的效力。本院认为:2012年12月17日被告吴玉梅与镇江新区小贷公司签订两份金额均为100万元的借款合同和2013年4月8日被告吴玉梅与镇江新区小贷公司签订两份金额均为70万元的借款合同,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为据,对该四笔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四笔借款合同虽为被告吴玉梅个人与镇江新区小贷公司签订的合同,但被告吴玉梅系被告惠能电子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惠能电子在2012年12月17日两份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上盖章及在四份放贷凭证上均盖章确认,同时被告吴玉梅也承认借款系用于被告惠能电子经营性贷款,因此被告吴玉梅的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债务人的主体应为被告惠能电子。对于被告吴竹梅、贾建清、恒旺公司、恒盛公司辩称被告吴玉梅与镇江新区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系吴玉梅个人债务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013年2月被告惠能电子与中国银行签订的金额为1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借贷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竹梅、贾建清、恒旺公司、恒盛公司无证据证实系用新贷偿还旧贷,即使存在用新贷偿还旧贷的情形,也属于流动资金的运作范围,该行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被告吴竹梅、贾建清、恒旺公司、恒盛公司辩称中行贷款性质为“借新还旧”、属于主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欺诈、属于无效担保、反担保人无需承担反担保责任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013年5月6日和5月10日,原告分别代偿中国银行和镇江新区小贷公司贷款本息3022969.33元和2943802.78元。按合同约定,被告惠能电子应给付原告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10月25日的违约金261486.85元(3022969.33元×0.0005×173天)和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10月25日的违约金248751.34元(2943802.78元×0.0005×169天)。吴竹梅、贾建清、恒旺公司、恒盛公司无证据证实存在违约金过高的情形,对其要求调整违约金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恒盛公司认可2006年其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章程修正案上的公章与2012年2月原告与被告恒盛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上的公章一致,且2006年之前的公章在工商部门并未办理注销手续。因此2012年2月原告与被告恒盛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上的公章应视为被告恒盛公司的公章,对该反担保保证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股东会决议没有股东吴震、吴静文签名,但被告恒盛公司章程并未有对外提供担保需要股东会作出决议的规定,而被告恒盛公司对外的公章足以使合同相对方即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恒盛公司的担保行为是有效的,故被告恒盛公司无效担保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恒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有被告恒旺公司盖章,且公司董事会决议有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吴竹梅签字,原告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被告恒旺公司的担保行为是有效行为,本院确认2012年2月被告恒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收帐款即包括现有的债权,也包括将来发生的债权,被告惠能电子与原告于2012年2月签订的自2012年2月1日起未来两年经营期内销售产品所形成的全部应收贷款出质最高额为700万元的质押合同,经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出质登记,该份质权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存货通常包括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可以抵押的财产,被告惠能电子以存货作为抵押物与原告于2012年12月签订的最高额为700万元的抵押合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该份质押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因被告惠能电子尚在经营中,原告与各被告均一致认可不需要对于浮动抵押的物品在审理阶段进行确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惠能电子与原告于2011年1月签订的关于机器设备100万元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已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华润通用于2011年9月、被告吴竹梅、贾建清夫妇于2012年2月为被告惠能电子在一定期间的全部融资合同提供700万元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吴玉梅、田家庆夫妇于2011年1月和2012年2月为被告惠能电子在一定期间的全部融资合同提供600万元和700万元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原告和被告吴竹梅、贾建清夫妇、被告华润通用、被告吴玉梅、田家庆夫妇真实意思表示,上述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与所有被告签订的的最高额反担保合同,均反映担保范围不仅包括借款本金,还包括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实际债权的费用,根据相关规定,最高额担保的范围就是“最高债权额限度内的债权余额”,而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均属于“债权余额”的范畴,故原告要求所有被告承担承担代偿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保证人即本案原告已为被告惠能电子代偿了借款本息5966772.11元(含本金5900000元、利息66772.11元),可以向被告惠能电子追偿。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惠能电子应给付原告代偿借款的违约金510238.19元、律师费93350元,上述款项合计6570360.30元,应由被告惠能电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应就被告惠能电子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被告惠能电子仍应承担清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额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田家庆、吴玉梅夫妇、吴竹梅、贾建清夫妇、被告恒旺公司、恒盛公司、华润通用均放弃要求原告先处置其他担保或反担保的抗辩权,故被告田家庆、吴玉梅夫妇、吴竹梅、贾建清夫妇、应以个人及家庭财产对于被告惠能电子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恒旺公司、恒盛公司、华润通用应以公司财产对于被告惠能电子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市惠能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新区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息5966772.11元、代理费用93350元及违约金510238.19元(2013年10月26日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合计6570360.30元。逾期原告镇江新区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镇江市惠能电子有限公司设定抵押、质押的权利优先清偿。二、被告田家庆、吴玉梅夫妇,吴竹梅、贾建清夫妇,镇江恒旺服饰有限公司、镇江恒盛服饰有限公司、被告镇江新区华润通用机械厂对被告镇江市惠能电子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镇江新区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0125元,由被告镇江市惠能电子有限公司、吴玉梅、田家庆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曹 涌人民陪审员 胡通海人民陪审员 解国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勇刚(附上诉须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