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孝昌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20-11-13
案件名称
毛志刚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毛志刚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孝昌刑初字第00115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志刚,男,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孝昌县。2013年8月2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3日孝昌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9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诉字(2013)第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志刚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9日下午15时许,祝某(已判刑)在得知其母在乘车去武汉途中与售票员陈某为买票发生纠纷后,遂邀约被告人毛志刚及况勤园(已判刑)等多人在宜宾酒楼门前的公路上拦停鄂K×××××客车,将售票员陈某拉下车拳打脚踢,后被人扯开。经孝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么华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毛志刚及其同案犯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人体损伤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志刚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并建议对被告人毛志刚在一年以内量刑。 对此指控,被告人毛志刚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祝某得知其母亲在乘车去武汉途中与鄂K×××××客车上的售票员陈某因买票一事发生矛盾后,遂邀约被告人毛志刚、况勤园等人前往孝昌县宜宾酒楼门前的公路上拦停鄂K×××××客车,将售票员陈某从车上拉下对其进行殴打,导致受害人陈某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陈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又查明,2013年7月1日,同案犯祝某、况勤园的亲属对受害人陈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毛志刚主动到孝昌县公安局丰某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受害人陈述 受害人陈某陈述证实:我在鄂K×××××客车上卖票,2012年12月29日8时许,鄂K×××××客车从周巷镇出发开往武昌。当车行至时上来了一位婆婆买了张到黄陂的车票,车到黄陂后我叫婆婆下车,这时婆婆说她到武昌下车,我就叫她补票,她说她买的是到武昌的车票,为此,我们发生了争执。到武昌后那个婆婆没补票就下了车。当天下午16时30分左右,当车从武昌返回到达“宜宾酒楼”时,有四个年青人上来将车拦住不让走。大约过了七、八分钟,从后面来了一辆小车,从车上下来一位中年男子将我从车上拉下来,一拳打到我眼睛上。接着几个年青人将我按在地上,对我拳打脚踢,我当时被打晕在地,后送到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彭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9日上午,我从乘客车到武昌去,当车行到黄陂时,因买票一事与售票员发生了争执。到了儿子祝某家后,我就对儿子说:“我说不来,你硬要我来,我与售票员骂了架,惹的我高血压发了头痛。”儿子听后没说什么就出去了。后来我坐车回丰某时,听司机黄四说,我儿子祝某在丰某请人将售票员打了。 2、证人梅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9日上午,我开着鄂K×××××客车从周巷前往武昌。当车行至黄陂时,售票员陈某与一位婆婆因补票一事骂起来了。车到武昌后,那位婆婆没补票就下了车。当天下午13时许,我们从武昌返回周巷,当车到达时,有四个年青人将车拦住,其中一个年青人站在车前说,有人找他们有事,让我们等着。大约过了十分钟,后面开来一辆小车,从车上下来两个男的,其中一个30多岁的男子上车后就将陈某拉下来,朝陈某眼睛打了一拳。接着其他几个人将陈某按在地,对其拳打脚踢。 3、证人黄某1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9日下午16时,我开着客车从武汉返回周巷到达宜宾路口时,看见有五名男子正在对鄂K×××××的售票员陈某拳打脚踢。我下车后将陈某抱到我的车上将她送往医院治疗。 4、证人余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9日,我与我同学李某、孙某一起乘坐周巷的一辆客车从武汉去周巷。当车行至时,有四个男青年将车拦住。过了一会从车后来了一辆小车,从小车上下来一个30多岁的男子将客车上售票员拉下车,对售票员拳打脚踢,其它几个小青年也过来对售票员拳打脚踢。后来另一辆客车上下来一个胖男子,将售票员抱上了他的客车。 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受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四、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毛志刚于2013年8月21日到孝昌县公安局丰某派出所投案。 五、案件履行专用收、付据,证实同案犯祝某、况勤园的亲属对受害人陈某进行了赔偿。 六、有被告人毛志刚及同案犯祝某、况勤园的多次供述及户籍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志刚受他人邀约,积极参与斗殴,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志刚2013年8月21日到孝昌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毛志刚受他人之邀参与斗殴,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鉴于被告人毛志刚属自首,又系从犯,且同案犯祝某、况勤园的亲属对受害人陈某进行了全额赔偿,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以被告人毛志刚犯罪的事实和应增加的刑罚量为基准刑,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对其予以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志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小零 审 判 员 罗如乔 人民陪审员 余仁俊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 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