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原告江霞与被告武汉熙盛市场策划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霞,武汉熙盛市场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502号原告江霞,女,197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江凡平(原告江霞之父),男,1950年10月7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熙盛市场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运,总经理。原告江霞(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熙盛市场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商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军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凡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租赁被告开办的“老鼠街商城”中17-B36号商铺从事经营活动,租期一年,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和全年租金。租赁期间,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停止经营。后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上述《商铺租赁合同》,在扣除原告应负担的物业管理费后,由被告分三期返还原告保证金、租金共计47262元,如逾期支付,按应退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仅返还原告第一期款项,下余款项42534元至今未返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租金42534元;2、被告按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其中18940元自2012年11月1日起算,2363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算,计算至欠款付清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并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武汉宝利金商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金公司)将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花楼街198号宝利金国际广场一期商城(共三层)租赁给被告后,被告将该商城以“老鼠街商城”名义对外招租经营。同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老鼠街商城”中17-B36号商铺出租给原告经营,租赁期限一年。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保证金3000元和全年租金79968元。2011年10月31日,“老鼠街商城”正式开业,原告开始从事经营活动。2012年3月31日,因被告拖欠宝利金公司商场租金,宝利金公司向原告等经营户下达《商铺腾退公告》,要求原告等经营户腾退出商铺,逾期将采取相应措施收回商城。此后,被告未向宝利金公司支付拖欠的商场租金,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2012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该合同约定:1、双方解除上述《商铺租赁合同》;2、甲方(被告)退还乙方(原告)2012年4月1日以后的租金46648元;3、甲方退还乙方预交的保证金,并扣除2011年10月30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应缴纳的物业管理费2380元;4、支付方式:(1)甲方在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应退款项的10%,即人民币4726元;(2)甲方于2012年10月31日前支付应退款项的40%,即人民币18904元;(3)甲方于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应退款项的50%,即人民币23630元。该合同还约定:甲方逾期不付款,每逾期一日按应退还款项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该《解除合同协议书》订立后,原告退出租赁商铺,被告也依约退还原告第一款款项4728元。因被告至今未返还下余款项42534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为解除《商铺租赁合同》签订的《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合同订立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原告二、三期款项共计42534元,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欠款返还责任。因被告逾期未归还原告欠款,原告主张被告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熙盛市场策划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江霞租金42534元;二、被告武汉熙盛市场策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霞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8940元欠款自2012年11月1日起算,23630元欠款自2013年1月1日起算,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欠款给付之日止)。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32元、其他诉讼费46元,合计478元由被告武汉熙盛市场策划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江霞已预付本院,被告武汉熙盛市场策划有限公司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江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43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军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 莎速录员  汪锦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