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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商初字第0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吴昆与唐荣林,袁书兰,盐城弘佳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昆,唐荣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商初字第0500号原告吴昆。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唐荣林。原告吴昆与被告唐荣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昆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荣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昆在起诉被告唐荣林的同时,起诉要求袁XX、盐城弘佳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后吴昆又撤回对袁XX、盐城弘佳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吴昆诉称:2010年2月10日,唐荣林因经营需要资金向我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月息按2‰计算,后唐荣林偿还我借款90000元;2012年4月10日,唐荣林因建厂房需要再次向我借款3000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底还清。两笔借款到期后,唐荣林仅偿还我90000元,尚欠410000元至今未还。故要求唐荣林立即偿还借款41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唐荣林承担。原告吴昆起诉的主要证据为:1、2010年2月10日、2012年4月10日唐荣林向吴昆出具的借据各一份。被告唐荣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吴昆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被告唐荣林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吴昆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吴昆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双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2月10日,唐荣林因经营需要向吴昆出具了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吴昆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期六个月,月息按2‰结息。”2012年4月10日,唐荣林因建厂房需要资金再次向吴昆借款,并出具了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吴昆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2012.12月底前还清。”借款后,唐荣林于2010年9月17日、2011年9月20日分别偿还吴昆80000元、10000元,余款410000元经吴昆多次催要,唐荣林至今未还。为此吴昆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唐荣林与吴昆之间发生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的民事法律关系。唐荣林向吴昆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对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现吴昆要求唐荣林偿还借款410000元和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荣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昆借款410000元,并承担从2013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被告唐荣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祥审 判 员  陈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永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嵇晓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