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西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曙支行与林丹、沈兆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曙支行,林丹,沈兆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西商初字第147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曙支行。代表人:罗鹏飞。委托代理人:杨晓晓。委托代理人:苏家华。被告:林丹。被告:沈兆华。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曙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海曙支行)为与被告林丹、沈兆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苏廷文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林丹、沈兆华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银行海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丹、沈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宁波银行海曙支行起诉称:2010年11月22日,被告林丹、沈兆华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易通专用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02001GY20100523),约定原告自2010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2日止的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370000元整内,可根据被告林丹的申请及其借款条件,对被告林丹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记载的为准。借款借据作为《个人贷易通专用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02001GY20100523)的组成部分,与该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被告沈兆华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其他费用。被告林丹作为被告沈兆华的配偶,亦在不动产抵押清单上签字,同意该抵押之处分。在签订上述合同并对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2012年11月1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林丹发放贷款370000元整。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6日,利率为年利率7.80%,逾期(含宣布提前到期)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付息。现被告林丹已欠息,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根据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林丹归还贷款本金370000元,利息2405元(利息算至2013年5月21日),合计372405元。2013年5月22日之后至实际还款日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收取;二、原告对被告沈兆华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西湾路3号502室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号:甬国用2009第2307217号,房产证号: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折价、变卖、拍卖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林丹、沈兆华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林丹归还贷款本金370000元,利息2405元,合计372405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5月2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为此,原告宁波银行海曙支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编号02001GY20100523《个人贷易通专用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在2010年11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发生借款担保法律关系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于2012年11月16日向被告林丹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370000元的事实;3.编号02001GY20100523不动产抵押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沈兆华、林丹为被告林丹与原告之间在2010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期间在370000元的最高额度内发生的债权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4.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设定抵押担保的宁波市海曙区西湾路3号502室房产为被告沈兆华所有的事实;5.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拟证明被告沈兆华以其位于宁波市海曙区西湾路3号502室的房产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6.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在2013年5月22日,原告根据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7.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截止2013年5月22日,被告林丹到期后未归还贷款本息,共积欠贷款本金370000元,利息、复利、罚息共2405元,合计372405元的事实。被告林丹、沈兆华既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宁波银行海曙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林丹、沈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5、6、7真实、合法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4虽为复印件,但可以与证据5相印证,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11月22日,被告林丹与原告签订编号02001GY20100523《个人贷易通专用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0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期间,在370000元的最高贷款限额内,可根据被告林丹的申请、借款及担保条件,决定向被告林丹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贷款利率执行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的原利率,不分段计息;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付息;被告林丹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沈兆华以其位于宁波市海曙区西湾路3号502室的房产为该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0年11月23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林丹发放贷款,金额为37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车,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6日,利率为年利率7.80%,逾期(含宣布提前到期)利率上浮50%。由于被告林丹欠息,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通知了被告林丹,被告林丹在提前到期通知书上签名。截止2013年5月21日,被告林丹积欠原告贷款本金370000元,利息2405元,合计37240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丹、沈兆华签订的《个人贷易通专用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约向被告林丹发放了贷款,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林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原告依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通知了被告林丹。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林丹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应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林丹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沈兆华在《个人贷易通专用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抵押人处签字,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林丹在2010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合同在最高额债权370000元的限度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被告沈兆华提供的抵押物即被告沈兆华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西湾路3号502室的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优先受偿。被告林丹、沈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曙支行借款本金370000元,利息2405元,合计37240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5月21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原、被告签订的编号02001GY20100523《个人贷易通专用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曙支行对被告沈兆华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西湾路3号502室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海曙字第T201010335**号)享有抵押权,有权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536元,由被告林丹、沈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秀娟代理审判员 苏廷文人民陪审员 俞美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章XX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