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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终字第1806、18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江苏成通轮胎有限公司与邵明洋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另案原告)江苏成通轮胎有限公司,另案被告)邵明洋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终字第1806、18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另案原告)江苏成通轮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云龙,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另案被告)邵明洋,男,1989年8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厚刚,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成通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通轮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明洋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3)贾家民初字第372、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对二上诉案件合并审理,并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明洋的委托代理人张厚刚、成通轮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邵明洋于2012年3月7日到成通轮胎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日工资60元。2012年3月21日,邵明洋在挤出车间操作热胶机时伤到左手除拇指外其余四指,于同日入住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5月19日出院,住院60天,被诊断为左手2-5指开放型外伤、左食、小指指腹撕脱伤、左手中、环指中远节脱套伤、左手中、环指远指间关节脱位。住院期间成通轮胎公司指派一名工作人员对邵明洋进行白天护理并购买饮食,晚上由邵明洋的妻子对其进行护理。2012年8月20日,经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2月16日,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核鉴定为八级伤残。邵明洋支付鉴定费280元、检查费110元。邵明洋后申诉至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作出贾劳人仲案字(2013)第1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1、成通轮胎公司应在裁决生效10日内支付邵明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720.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49.2元、护理费3000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200元、双倍工资2961.9元;2、成通轮胎公司应在裁决生效10日内支付邵明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684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365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3、对邵明洋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邵明洋及成通轮胎公司不服该裁决,均向法院提起诉讼。邵明洋主张仲裁裁决认定的费用过低,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判决成通轮胎公司支付邵明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893.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5549.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393.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0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工伤鉴定费及检查费4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经济补偿金4000元、失业金3200元,同时请求判决成通轮胎公司为邵明洋补缴社会保险或支付2011年至今的社会保险损失10000元。成通轮胎公司则主张邵明洋系违规操作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八级伤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成通轮胎公司不支付邵明洋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双方在庭审时均认可邵明洋日工资60元,以此为基数计算其月工资为1305元,低于徐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2011年徐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91元,徐州市男性预期寿命为71.18岁。成通轮胎公司没有为邵明洋办理社会保险。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成通轮胎公司应否支付邵明洋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支付标准。邵明洋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被确定为劳动能力八级伤残,成通轮胎公司未为邵明洋办理社会保险,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支付邵明洋工伤保险待遇。成通轮胎公司辩解邵明洋因违规操作导致受伤,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八级伤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邵明洋劳动能力伤残程度八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应享受11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邵明洋的月工资计算为1305元,低于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的60%,邵明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照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的60%计算为21720.6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邵明洋提出解除与成通轮胎公司的劳动关系,应予准许。成通轮胎公司应向邵明洋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劳动能力八级伤残工伤职工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每满一年发给0.8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成通轮胎公司应支付邵明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法计算为(71.18-23)��3291×0.8=126848.30元。《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能力八级伤残工伤职工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工伤职工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在20周岁至30周岁之间的,发给15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成通轮胎公司应支付邵明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法计算为3291×15=49365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不变,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满后,职工应回厂工作,如因病情不能从事原劳动,也应由厂方安排其他劳动,或履行相关的请假手续在家休养。本案中,邵明洋住院60天后出院,其在庭审时未提交证明其应当休假的医嘱等证据材料,也未提交出院后回厂上班、履行相关请假手续或单位要求其在家待岗的证据,成通轮胎公司主张邵明洋经通知拒不回厂上班,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邵明洋的伤情,酌定邵明洋的停工留薪期为五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法计算为6525元。邵明洋共住院60天,住院期间成通轮胎公司指派一名工作人员对邵明洋进行白天护理并购买饮食,晚上由邵明洋的妻子对其进行护理。因邵明洋住院期间的饮食由成通轮胎公司指派的工作人员购买,邵明洋并未实际支出住院伙食补助费,故邵明洋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虽然成通轮胎公司指派了工作人员对邵明洋进行护理,但护理时间有限,邵明洋夜晚仍需护理人员对其进行照顾,故邵明洋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护理费依法计算为3000���。邵明洋的交通费,酌定200元。邵明洋主张鉴定费、检查费400元,根据邵明洋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计算为390元。二、成通轮胎公司应否支付邵明洋经济补偿金、失业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般是指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本案中,邵明洋以其在工伤期间成通轮胎公司没有支付工资、违反劳动法规定为由,要求与成通轮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成通轮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但本案中,“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并不能等同于“劳动报酬”,故邵明洋主张经济补偿的��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成通轮胎公司是否应支付邵明洋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支付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邵明洋于2012年3月7日到成通轮胎公司工作,2012年3月21日邵明洋因工受伤住院,邵明洋在成通轮胎公司实际上班仅14天,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邵明洋受伤后,成通轮胎公司再与邵明洋协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常理不符,且邵明洋在受伤后也未提供正常劳动。法院已经支持邵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对于邵明洋要求成通轮胎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四、成通轮胎公司应否为邵明洋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费用,应否支付邵明洋社会保险损失和失业金。邵明洋要求成通轮胎公司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邵明洋可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邵明洋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的社会保险金和失业金数额,法院对其主张的上述损失亦不予支持。综上,遂判决:一、成通轮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邵明洋208048.9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72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6848.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365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525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80元、检查费110元,以上合计208048.9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驳回邵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成通轮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成通轮胎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邵明洋违规操作受伤,不属工伤,也不应当认定为八级伤残。2、邵明洋住院期间已经安排工人进行了护理,邵明洋主张的护理费不应再支付。对于交通费,邵明洋未提供票据证实,不应给付。3、双方约定日工资为60元,工伤待遇应以此为标准,一审认定的工伤待遇数额偏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邵明洋答辩称:1、邵明洋的工伤已被行政部门认定,并由法定机构鉴定为八级伤残。2、成通轮胎公司安排的一名护理人员每天仅护理8小时,其余时间是邵明洋的妻子陪护,一审判决支付8小时之外的护理费是合理的。邵明洋在住院期间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及复核期间确实存在交通费用,从贾汪区到徐州市区的距离来看,原审法院认定200元交通费用明显偏低。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待遇计算标准应当以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基数为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依法裁决。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的护理费和交通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工伤赔偿标准如何认定。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护理费。因成通轮胎公司安排的护理人员的工作时间不足以满足邵明洋住院期间的护理要求,邵明洋的妻子事实上承担了部分护理工作,该部分护理工作本应发生的费用应由成通轮胎公司负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成通轮胎公司承担一定的护理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交通费。邵明洋进行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的事实真实存在,邵明洋为此花费的交通费用必然存在,虽然邵明洋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发生的交通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工伤待遇计算标准。虽然双方约定邵明洋的日工资为60元,但该约定低于规定的标准,应当按规定予以调整。原审法院认定的工伤待遇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工伤认定与劳动能力鉴定,因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成通轮胎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成通轮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建代理审判员  史善军代理审判员  李 琳二〇一三���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玉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