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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兰民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亚宁,王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民初字第885号原告朱亚宁。被告王艳。委托代理人聂志敏。原告朱亚宁为与被告王艳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露苗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亚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聂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亚宁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2月26日在湖北省应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把户口迁至原告处,并居住在原告家。××××年××月××日生有一子,取名朱某乙。婚初感情一般。双方平常偶有口角。2007年1月26日被告抛下3岁大的儿子无故离家出走,正月的时候原告到被告家接被告,被告随原告出来后至火车站就一个人溜走了,并关了手机,再也联系不到被告,去被告家接人,其家人说不在家,问去向也不告诉原告。从被告离家至今已六年有余,被告从未回家看过儿子,也从未有电话联系过。综上所述,经过六年时间,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已完全破裂,婚姻关系也名存实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朱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至成年,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家庭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3、兰溪市上华街道下余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被告居住后离家六年多的事实。被告王艳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对本案的管辖权有异议,原告是居住在湖北省应城市,而且原、被告结婚登记的地点也是在湖北省应城市民政局。被告同意离婚,但因被告身患肝炎且患病长达七八年之久,没有稳定的工作,没有能力出抚养费,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有:1、湖北省应城市四里棚街道办事处协合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被告一直居住在湖北省应城市协合村的事实;2、门诊票据,证明被告一直患有肝炎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明没有反映实际情况,被告是离家回娘家了,原告去找过被告,但被告没有回来,并不是去向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都认可被告于2007年1月26日离开原告家的事实,故对该事实的予以确认,本院对兰溪市上华街道下余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事实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离家出走后,被告一直联系不到原告,联系其父母,他们也说不知道,故原告不是居住在娘家。本院对湖北省应城市四里棚街道办事处协合村民委员会出具该证明的事实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认为票据太单调,应该有药物清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门诊票据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在湖北省应城市人民医院就医,故对该项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0年5月份,原告去湖北工作的时候认识被告,于2003年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子朱某乙。2007年1月26日,被告离家出走,原告曾到被告娘家接人,但被告未随原告返家,双方分居至今。经查,婚生子朱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另查明,被告2007年离家出走前经检查身患肝炎,至今未愈。本院认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逾期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故本院有管辖权。夫妻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应当互敬互爱、互相扶助,注意处理矛盾的方式,共同努力经营夫妻感情和家庭。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被告以身患肝炎为由,离家出走,对家庭、配偶、子女未尽到其应尽的义务,双方分居已超过两年,导致夫妻感情淡薄。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同意离婚,故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婚生子朱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身患肝炎,至今未愈,若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婚生子朱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妥。关于抚养费的支付问题,根据兰溪市的实际生活水平,结合被告的身体现状与经济状况,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抚养费金额过高,故本院酌定为400元/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亚宁与被告王艳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子朱潇逸由原告朱亚宁抚养,由被告王艳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徐露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唐智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