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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56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王进华与郝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华,郝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5606号原告王进华,男,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司机。被告郝瑞,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王进华诉被告郝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进华诉称,2013年7月18日16时45分,被告郝瑞驾驶小轿车沿神木县新村路行驶至职业技术学院后大门弯道处,在躲避相向行驶的三轮摩托车时,致使车辆失控驶入反向车道,与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路海军驾驶的出租车侧面相撞,造成路海军轻微受伤,原告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郝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损经鉴定损失为665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拖车费800元、停车费250元,肇事后因被告未能及时处理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停运12日,因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每日损失800元,共计96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由被告郝瑞赔偿原告王进华车辆损失、鉴定费、停车费、拖车费、停运损失等共计176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王进华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出租车的行驶证、原告王进华的驾驶证、神木县旅游汽车出租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神木县旅游汽车出租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新村中队出具的第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事故发生的时间,事故损害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二、神价鉴字(2013)199号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经鉴定为6650元。三、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四、修理费票据两支、停车费票据一支、拖车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修理费6400元、停车费250元、拖车费800元,同时证明原告车辆因发生事故停运12日。被告郝瑞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发生事故实际支出修理费6400元、停车费250元、拖车费800元、鉴定费300元,结合原告所举停车费票据及修理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停运12日的事实。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出租车登记所有人为神木县旅游汽车出租公司,原告王进华为该车承包经营者。2013年7月18日16时45分,被告郝瑞驾驶小轿车沿神木县新村路行驶至职业技术学院后大门弯道处,在躲避相向行驶的三轮摩托车时,致使车辆失控驶入反向车道,与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路海军驾驶的出租车侧面相撞,造成路海军轻微受伤,原告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新村中队出具的第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瑞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损经鉴定为6650元,原告实际支出修理费6400元、停车费250元、拖车费800元、鉴定费300元,原告车辆因发生事故停运12日。本院认为,被告郝瑞驾驶机动车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该时速,致车辆失控驶入反向车道,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郝瑞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车损应以实际修理费为准,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发生事故停运造成损失属合理情形,虽原告未举证证明停运损失,但考虑本地出租车行业实际收人情况,酌情停运损失每日按200元计算,停运损失共计2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郝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进华车辆损失6400元、停车费250元、拖车费800元、鉴定费300元、停运损失2400元,共计10150元。二、驳回原告王进华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郝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改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