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沅民一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原告黄小珍与被告李华、东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李某,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沅民一初字第1003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提起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申请执行,代领执行款项,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符某某,沅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3年2月4日2:09,被告李某驾驶湘HK75**小型普通客车沿沅江市巴山路由西往东行驶,行至水立方路口处时,湘HK75**小型普通客车右侧后视镜将站在路边等车的原告黄某某挂倒受伤,湘HK75**小型普通客车右侧后视镜掉落在现场,李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事后,交警部门认定李某驾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及时停车保护现场救治伤者,而是驾车逃离现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全部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李某仅支付赔偿款30000元,现因原告与李某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1448.06元(其中医疗费6583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51165.6元、误工费10352.22元、护理费1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59.2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原告黄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的沅公交认字(2013)第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各方的责任。2、李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3、湘HK75**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保单。拟证明李某为其所驾驶的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4、沅江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疾病诊断证明书、益阳市中心医院的病情证明。拟证明黄某某自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3月5日在沅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9天,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5、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的(2013)第315号法医学鉴定书。拟证明黄某某的损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全案全休120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后期治疗费4000元。6、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的物质同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拟证明在事故现场提取的长城牌小型汽车专用灰色右后视镜,符合湘HK75**长城牌小型汽车所遗留。7、沅江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拟证明黄某某花费医疗费6583元。8、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发票。拟证明黄某某为进行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500元。9、沅江市琼湖办事处五岛社区的证明与熊运兰的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母亲熊运兰的身份情况及生育情况。10、沅江市琼湖办事处太白社区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系该社区居民,其土地已被征用。被告李某对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5、证据6不清楚。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李某辩称,对该事故的形成原因,李某不清楚,请求法院查实;李某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李某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30000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李某。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三责险保险单。拟证明李某所驾驶的车辆以车牌号粤S501**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车架号为LGWEFA59BB001691。2、李某的驾驶证及其所驾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李某的车辆原车牌号为粤S501**,车架号为LGWEFA59BB001691,后于2012年11月19日在沅江市改车牌号为湘HK75**。3、收据。拟证明李某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原告30000元。4、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的物质同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原告黄某某对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无异议。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李某是驾车在事故中逃逸,商业三责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各方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后,本院根据举证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效力进行了认定。具体情况叙述如下:对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及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查证、认证与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2月4日2:09,被告李某驾驶湘HK75**小型普通客车沿沅江市巴山路由西往东行驶,行至水立方路口处时,湘HK75**小型普通客车右侧后视镜将站在路边等车的原告黄某某挂倒受伤,湘HK75**小型普通客车右侧后视镜掉落在现场,李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此事故经沅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驾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及时停车保护现场救治伤者,而是驾车逃离现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全部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某在路边等车,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某某被送往沅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6583元,出院医嘱中载明“加强营养”。2013年8月20日,经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某的损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全案全休120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后期治疗费4000元;黄某某为此花费鉴定费500元。事故发生后,李某支付了黄某某30000元,后因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酿成纠纷。李某为其所驾驶的车辆以车牌号粤S501**(车架号为LGWEFA59BB001691)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后该车于2012年11月19日在沅江市改车牌号为湘HK75**。另查明,黄某某的母亲熊运兰(1941年9月6日生)育有四个子女。黄某某系沅江市琼湖办事处太白社区居民,其土地已全部被征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法律关系;二、黄某某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及范围与数额。现分述如下:一、本案的法律关系。1、事故各方之间责任的划分及赔偿费用的承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李某驾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及时停车保护现场救治伤者,而是驾车逃离现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全部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某在路边等车,不承担事故责任。对黄某某因此所受的损失,李某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因李某所驾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先由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李某赔偿;又因李某所驾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但李某在事故中逃逸,故李某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由某某保险公司承担,李某已支付的款项应从中剔除。2、原告黄某某提出的赔偿项目的问题。黄某某系沅江市琼湖办事处太白社区居民,其土地已全部被征用,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确定。黄某某的伤残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根据《道路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录B的规定,黄某某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0%,结合其伤残情况,其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确定为2%较为适宜。黄某某的伤情经法医学鉴定,全案全休120天,故黄某某的误工时间应计算120天;黄某某的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支持治疗”,结合黄某某的住院情况及其伤残程度,本院对此酌情认定黄某某的营养费为4000元。黄某某虽未就交通费提供确凿证据,但该费用的产生是客观存在的,结合其住院情况及其伤残程度,本院对此酌情认定黄某某的交通费为500元;黄某某在事故中受伤致多处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各相关责任主体应赔偿其适当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二、原告黄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范围与数额。黄某某受害致残造成的损失为90133.25元:1、医疗费6583元。2、后期治疗费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48元。黄某某住院29天,按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12元/天.人,计算1人,黄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9天×12元/天.人×1人=348元。4、营养费4000元。5、残疾赔偿金51165.6元。黄某某的损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根据湖南省2013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2年度湖南省统筹地区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319元,据此黄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21319元/年×20年×12%=51165.6元。6、误工费10352.22元。黄某某的法医学鉴定结论为全案全休120天,其因受害产生的误工时间为120天,根据其工作性质及湖南省2013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2年度湖南省统筹地区全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收入为31488元,,据此黄某某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31488元/年÷365天×120天=10352.22元。7、护理费1740元。黄某某的法医学鉴定结论为1人护理29天,结合本地区的护工工资为60元/天.人,黄某某的护理费为60元/天.人×29天×1人=174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3944.43元。黄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母育有4个子女,事故发生时,母亲熊运兰(1941年9月6日生)年满71周岁(计算9年),根据湖南省2013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2年度湖南省统筹地区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609元,黄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609元/年.人×9年÷4人×12%+=3944.43元。9、交通费500元。10、鉴定费5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某某的损失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包含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75202.25元,合计85202.25元;二、原告黄某某的其他损失4931元,由被告李某承担(未剔除被告李某已承担的30000元);上述应支付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6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义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