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曾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隆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2005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3月4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21日因盗窃被隆回县公安局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9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妮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窜至隆回县桃洪镇金怡华庭小区内,乘四周无人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一楼的一台红色立马牌电动车滑到隆回县自来水公司对面的小巷里,把连接车锁的两根线搭火后骑至阴山铺附近将电瓶取下,之后在隆回县环城路南松路口附近将电瓶以人民币160元卖掉。经物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7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燕的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指认笔录;销售单;刑事判决书;犯罪人员信息表、吸毒人员管控信息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某某当庭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罗教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秀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