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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01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郑县支行与汉中汉王米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郑县支行,汉中汉王米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01153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郑县支行。住所地:南郑县汉山镇二南路邮政大楼*层。负责人张廉,该支行主持工作副行长。委托代理人雒勇,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新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郑县支行副行长。被告汉中汉王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勉县老道寺镇吴寨村。法定代表人王阳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郑县支行诉被告汉中汉王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王米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郑县支行诉称:我行系农业发展政策性银行,依据国家政策扶持农业产业发展项目。被告汉中汉王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系农业开发公司,经营粮食收购加工业务,属于原告扶持对象。2009年6月被告汉王米业因短缺流动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230万元,经考察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汉中市分行研究同意,于2009年6月22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23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09年6月22日起至2010年6月21日止;利息为年利率5.31%,按月结息”。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原告依约将23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转入被告汉王米业账户,基此双方签订了借款(债权)凭证,汉王米业将此款取用。此后经原告连年反复清收,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65万元,剩余本金165万元至今未予归还。现向法院起诉,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汉王米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计165万元,支付借款利息计449218.72元(利息截止2013年10月17日,后期利息续计)。以上共计2099218.72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40000.00元。被告汉中汉王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向原告借款230万元是真实的,借款后由于公司效益不好,只偿还了借款本金65万元,剩余本金165万元和利息拖欠至今未付。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农业发展政策性银行,依据国家政策扶持农业产业发展项目。被告汉中汉王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粮食收购加工业务,属于原告扶持对象。2009年6月被告汉王米业因短缺流动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230万元,经考察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汉中市分行经研究同意,于2009年6月22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23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09年6月22日起至2010年6月21日止;利息为年利率5.31%,按月结息”。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原告依约将28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转入被告汉王米业账户,基此双方签订了借款(债权)凭证,汉王米业将此款取用。此后经原告连年清收,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65万元,剩余本金165万元至今未予归还。原告遂持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除原、被告方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的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催收欠息通知书、利息清单、律师代理费收据以及双方单位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证书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被告质证均未提出异议,并与原件核对均为有效证据,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汉王米业以短缺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故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但被告在借款届满后只归还了借款本金65万元,剩余本金165万元至今未予归还。期间原告多次给被告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清收,被告均在收到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盖章,但至今未予归还,与法于理不符,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讼请求应当支持;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用,故本院依合同约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汉中汉王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郑县支行借款本金165万元,利息449218.72元(利息截止2013年10月17日,后期利息续计),本息共计2099218.72元。二、被告汉中汉王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郑县支行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40000.00元。(若被告汉中汉王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27.00元,由被告汉中汉王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预交费用不予退还,在执行中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费发票复印件提交本院。审判长 : 李 旭审判员 :李小艳审判员 :王忠保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 闫 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