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06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三一众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李君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三一众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李君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0656号原告北京三一众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察慈15号533号。法定代表人袁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洋,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君麟,男,1986年8月28出生。原告北京三一众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众合公司)诉被告李君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一众合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李君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一众合公司诉称:2012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员工试用期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任发行部经理助理,工资为3000元/月,试用期自2012年8月2日至2012年11月1日。2012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至2013年2月28日。随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将绩效考核及工资发放标准告知被告并按约发放了被告的工资。被告工作能力欠缺,工作成绩欠佳。2013年2月,被告长期旷工,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及公司规章制度,故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现不服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1、不支付被告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工资5730元;2、不支付被告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620.67元;3、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君麟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拖欠我部分工资未支付。同时,原告在未通知我的情况下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相应的补偿金。被告同意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和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君麟2012年8月2日入职原告三一众合公司处,双方签订了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2年11月1日止的《员工试用期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月工资为3000元。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3年2月28日。庭审中,原告向本院出示《劳动合同续订书》一份,并主张原告已对续订合同事宜向被告进行过告知,被告一直未予签字。被告李君麟不认可《劳动合同续订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庭审中,原告三一众合公司向本院出示了《员工绩效考核表》、《工作说明》及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表,用以证明因被告李君麟工作中存在失误,故而扣发绩效奖金。该证据显示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原告扣被告的绩效分别930元、300元和1500元。被告李君麟认可工资发放数额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庭审中,原告三一众合公司为证明被告李君麟2013年2月出勤情况,向本院出示了《出勤汇总表》及《每日上下班签到表》。该证据显示被告2013年2月共计9.5日无签到记录。被告李君麟认可《出勤汇总表》及《每日上下班签到表》的真实性,但主张未签到是因工作需要而外出,故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关于劳动合同解除原因,原告主张系被告主动提出。被告主张原告在2013年2月28日刊登辞退公告将被告辞退,并向本院提交了辞退公告照片一张。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另查,被告李君麟曾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仲裁裁决:1、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2月28日,李君麟与三一众合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三一众合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君麟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工资5730元;3、三一众合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君麟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620.67元;4、三一众合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君麟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元;5、驳回李君麟的其他仲裁请求。随后,三一众合公司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员工试用期劳动合同》、《工资表》、《出勤汇总表》、《每日上下班签到表》、京东劳仲字(2013)第1212号裁决书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第一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已向被告出示了《劳动合同续订书》,被告一直未予签字,但原告并未及时终止劳动合同,且原告的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不高于本院核定的数额,被告亦同意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克扣劳动者工资,故原告以被告工作能力差为由,扣除被告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的绩效奖金,明显不当,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上述期间克扣工资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2013年2月旷工9.5天,故不应当全额支付被告工资,并向本院出示了《出勤汇总表》及《每日上下班签到表》用以证明。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未签到是因工作需要而外出,故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每月均存在未签到的情况,且2013年2月存在多次连续未签到的情形,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其曾就被告的缺勤情况进行过交谈或处理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其未签到系因工作需要而外出的主张,予以采信。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2月工资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离职原因,原告主张系被告主动提出离职,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被告的相关离职手续,且原被告双方并未就工作事项进行过交接。综上,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违法解除的主张,予以采信。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北京三一众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李君麟自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至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三一众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君麟二〇一二年十一月至二〇一三年二月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五千七百三十元;三、北京三一众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君麟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日至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一万一千六百二十元六角七分;四、北京三一众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君麟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六千元;五、驳回北京三一众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三一众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