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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民初字第26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与刘某某、苏某某、伍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行,刘文水,苏发全,伍正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6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体育场西路2号。负责人岳玲;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健。委托代理人曾俊波。被告刘文水。被告苏发全。被告伍正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行诉被告刘文水、苏发全、伍正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刘文水、苏发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正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行诉称,2009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刘文水、苏发全、伍正伦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文水提供可循环借款30000元,被告苏发全、伍正伦为被告刘文水提供担保,并对借款期限及利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时,出借人可直接从借款���在农业银行各分支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刘文水发放贷款3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刘文水一直未能还款,经原告催收,被告刘文水只返还借款本金3337元,现被告刘文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663元及至2013年8月21日止的利息6670.53元未偿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6663元及至2013年8月21日止的利息6670.53元,同时偿还从2013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借款申请书、合同、记账凭证、信贷管理系统凭证信息一套,证明被告刘文水向原告贷款30000元以及被告苏发全、伍正伦作担保的事实。3、积欠本金、利息单,还款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积欠原告贷款及利息,并且已由原告扣划3337元本金用于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文水辩称,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该借款由被告苏发全、伍正伦担保是事实。借款逾期后原告已从被告刘文水账户上扣划了本金3337元用于偿还借款。现被告刘文水只欠原告借款本金26663元及利息。因被告刘文水经济困难对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只能分期偿还。被告刘文水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苏发全辩称,三被告作为可循环借款的保证人各自向原告借款并相互担保属实。对各自所欠原告借款本息由借款人本人偿还,都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苏发全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伍正伦未作答辩,也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刘文水、苏发全、伍正伦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文水提供可循环借款30000���,还款期限为2012年9月21日,被告苏发全、伍正伦为被告刘文水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同时对逾期罚息进行了约定。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如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时,出借人可直接从借款人在农业银行各分支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用于偿还借款人所欠借款本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刘文水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从借款人刘文水开户在农业银行的账户上存款扣划3337元用于偿还该笔借款本金,至今被告刘文水尚欠原告本金26663元及至2013年8月21日止的利息6670.53元以及2013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刘文水在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返还借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刘文水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被告苏发全、伍正伦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扣划借款人刘文水开户在农业银行账户上的存款3337元用于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后,现被告刘文水尚欠原告本金26667元未偿还。关于利息的计算,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自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的利息为6670.53元,原告同时主张从2013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为26667元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发全辩称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行借款26667元;二、被告刘文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行从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的利息6670.53元;三、被告刘文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行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利率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四、被告苏发全、伍正伦对被告刘文水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发全、伍正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文水追偿。案件受理费633元,由被告刘文水负担(被告刘文水负担的案件受理费633元已由原告垫付,在被告刘文水返还原告借款本息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 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