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上海秋田佛坛制作有限公司与张时松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秋田佛坛制作有限公司,张时松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885号原告上海秋田佛坛制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桥运太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于芬,女,原告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白孝甫,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时松。委托代理人袁玲花,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秋田佛坛制作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时松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秋田佛坛制作有限公司的起诉。之后,被告张时松亦向本院递交诉状,表示不服仲裁裁决。本院受理本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秋田佛坛制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于芬,被告张时松的委托代理人袁玲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秋田佛坛制作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进入其公司任操作工,同年6月遭受工伤。被告为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事项申请劳动仲裁,现其对仲裁裁决存在如下异议:1、其已按照当时的规定为被告缴了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以下简称综保),而新的社会保险法于2011年7月1日起实施,法不溯及过往,故原告不应当承担支付被告社会保险法中规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之责;2、2012年被告工作未满一年,法律未规定年休假可按月产生,且被告当年已实际享受了年休假,其无须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因工致残程度七级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972元(人民币,币种下同);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62.44元。被告张时松辩称,劳动行政部门于2011年9月13日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则于2012年5月13日出具,原告应当按照相应规定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其于2012年2月1日恢复上班,并未休过2012年应休年休假。现其亦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6月2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446.74元;2、原告按仲裁裁决支付被告因工致残程度七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972元;3、原告按照仲裁裁决支付被告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62.44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当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岗位为木工,工资为计件制等。2011年6月10日,被告工作时左手被机器割伤,同年6月20日,其伤势被诊断为“左拇指残修术后”。2011年9月13日,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2011)闵人社认字第41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上述所受伤害为工伤。2012年5月3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再次鉴定结论书,最终认定被告上述工伤构成因工致残程度七级。又查明,原告每月25日通过银行转帐发放被告上月全月工资。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6月工资1,652元、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期间工资1,427.70元/月。原告于2012年2月1日恢复正常上班。同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递交辞职报告,以工伤后手的灵活度受到影响为由申请辞职,原告于当日盖章同意被告辞职申请。被告最后出勤至同年8月31日,原告发放被告工资至当日。2012年9月11日,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因工致残程度七级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1年6月2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012年6月至8月的高温津贴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同年11月8日,该会作出闵劳人仲(2012)办字第7051号裁决书,由原告支付被告因工致残程度七级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972元、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62.44元,对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而先后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工资为计件制,若遇平时延时或休息日加班,则加班工资按照计时工资法定标准分别计发。因被告停工留薪期内无加班,故其发放了1,450元/月的保底工资。原告提交2011年4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被告工资清单以证明上述主张,该组工资清单显示,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即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由基本工资1,450元、洗理费40元及环保津贴80元组成,应发工资为2,541.40元/月;2011年4月及5月、2012年2月至8月即被告正常工作期间工资由浮动的基本工资及加班工资、固定金额的洗理费及环保津贴等项组成。被告对该组工资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关于其工资情况、加班及加班工资计发标准等陈述亦予以确认,但称其2012年5月即入职后首次拿满全月工资的金额为2,511.58元,原告应当按照此标准补发其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差额。庭审中,原告陈述,2012年3月15日因电力公司设备检修,原告处停电而发布通知安排全体员工于当日公休1天,但已无法提交当日的公告,另因当日被告无产量,故未计发工资;同年6月15日上午被告于9时22分打卡上班,远远晚于8时的上班时间,原告公司规定迟到超过一刻钟即算半天公休,故当日被告公休半天;同年8月23日被告请假却让他人代打卡,故罚了被告100元,在当月工资中作了扣除,并按照被告公休半天计;同年8月31日原告亦因迟到超时而公休了半天,故被告当年度已享受年休假2.5天。原告提交2012年3、6、8月的被告考勤卡、停电通知及违纪罚款单以证明上述主张。其中同年8月23日的考勤中将原上班机打时间划去后手写为12时,并注明“公休半天”;8月31日的考勤显示,原告上班机打时间为10时19分,注明“公休半天”;违纪罚款单内载,以同年8月23日无故缺勤为由对被告处以扣款100元之处罚。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同年6月15日其因到医院复诊而向单位请了一会假,9时许回单位正常上班;同年8月23日其正常上班,只是当中出去过十几分钟,但原告扣了其100元;其于同年7月底辞职,后来多上了一个月的班,原告不能于同年8月安排其公休,故原告称其于上述期间享受过公休不能成立;同年3月15日确实因停电未上班,但并非公休。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再次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相关规定,原综保范围人员于2011年7月1日之后被认定为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沪府发(2011)34号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工伤保险政策的通知》之规定执行。按照该通知之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按照相应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中七级伤残之标准为12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被告所受伤害于2011年9月13日被认定为工伤,原、被告之劳动关系于2012年8月因被告辞职而终结,按照上述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972元,本院对被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判令无须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之诉请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012年4月20日被告入职满一年,自此时起享有年休假。按照相关规定计算,至同年8月31日离职时止,被告当年度应休年休假为1天。原告陈述被告为计件工资,按其产量计发工资,此与被告工资清单中显示的每月基本工资金额上下浮动的事实可相互印证,而2012年3月15日停电当日原告并未计发被告工资,故当日休息不能认定为公休。另原告称其公司规定员工迟到超过一刻钟即视为公休半天,故同年6月15日、8月23日及8月31日被告均以此原因公休半天,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对其所称的该规章制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印证,其次,该规定内容本身明显缺乏合理性,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能采信。原告未能安排被告2012年度年休假,应当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按照被告工资收入情况计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当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99.20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的诉请,本院认为,在被告停工留薪期内,原告按照基本工资1,450元、洗理费40元及环保津贴80元之标准计发被告工资,按照相关规定及被告工资情况计算,2011年6月被告已领取工资不存在差额;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确有差额,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上述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26.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秋田佛坛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时松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972元;二、原告上海秋田佛坛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时松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26.59元;三、原告上海秋田佛坛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时松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9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上海秋田佛坛制作有限公司、被告张时松各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剑虹代理审判员 王 纳人民陪审员 沈静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的,分别为12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的,分别为9个月;九级伤残的,分别为6个月;十级伤残的,分别为3个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