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张镇伟与吕洪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镇伟,吕洪来,王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93号原告张镇伟,男,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吕洪来,男,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王永,男,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张镇伟与被告吕洪来、王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镇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洪来、王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镇伟诉称,原告张镇伟与被告吕洪来是朋友关系。2012年5月6日,被告吕洪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一个月。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吕洪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王永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吕洪来没有如约偿还借款,经原告数次索要,其以种种理由推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7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洪来、王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5月6日,被告吕洪来向原告张镇伟借款5万元。被告吕洪来为原告张镇伟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镇伟现金伍万元(50000)整,借期一个月(2012年5月6日至2012年6月6日),到期还清。借款人:吕洪来2012年5月6日”。被告王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该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吕洪来向原告张镇伟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吕洪来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偿还,被告王永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张镇伟要求被告吕洪来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王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还款,被告应自2012年6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吕洪来、王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亦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洪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镇伟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吕洪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镇伟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王永对被告吕洪来的上述一、二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镇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两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吕洪来、王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斌代理审判员 位小娟代理审判员 王 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